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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热合曼.玉素甫与郭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曼.玉素甫,郭中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热合曼.玉素甫被告:郭中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热合曼.玉素甫与被告郭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热合曼.玉素甫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热合曼.玉素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依尔扎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