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盛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钱,赵福林,黄智华,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陈钱,生。申请执行人赵福林,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孝忠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执行人黄智华,生。被执行人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9幢117室。法定代表人费英,董事长。原告陈钱、赵福林与被告黄智华、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黄智华实际应归还原告陈钱、原告赵福林借款本金805230元、利息63130元(算至),合计868360元,由被告黄智华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118360元。二、被告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黄智华任有一期逾期付款,则由被告黄智华另行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以实际未给付的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五、现寄存于原告处的色丁白坯布约10万米(以划码单为准),被告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有权进行买卖,所得货款可充抵本案借款。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被告黄智华负担,并于2015年5月底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无款并无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第一被执行人通过他人履行了10万元.第二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无款并无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陆明荣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