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之军与倪泽新、卢德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之军,倪泽新,卢德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孙之军。被告:倪泽新。被告:卢德大。原告孙之军诉被告倪泽新、卢德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泽新、卢德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之军诉称:2014年8月28日,倪泽新、卢德大夫妇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向孙之军借款50000元,月利率4%,期限6个月,王绍电在场见证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孙之军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倪泽新、卢德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孙之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和倪泽新的身份证、倪泽新和卢德大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倪泽新、卢德大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倪泽新向孙之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当日倪泽新向孙之军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倪泽新与卢德大于2010年9月20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借款到期后,孙之军向倪泽新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泽新、卢德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孙之军与被告倪泽新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孙之军为出借人,倪泽新为贷款人。该债务成立于倪泽新与卢德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倪泽新与卢德大共同偿还。孙之军提供的借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原始直接书面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孙之军要求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孙之军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泽新、卢德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之军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倪泽新、卢德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