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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乐义与周志国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义,周国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义。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志。委托代理人:朱国芬,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张乐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芬、上诉人张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苹果园中的14亩承包给被告,租期为8年。2014年3月11日,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作出《关于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农民周国志砍伐苹果树的调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国志未经允许,擅自将14亩苹果园中的40棵苹果树砍伐,并出具了40株苹果树补偿费为14750元的书面补偿评估。2014年5月9日,原告张乐义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砍40棵苹果树的损失为182430元。被告周国志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砍伐过14棵苹果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砍伐的是40棵还是14棵苹果树。对该争议焦点,因2014年3月11日,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作出《关于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农民周国志砍伐苹果树的调查情况说明》中,说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国志未经允许,擅自将14亩苹果园中的40棵苹果树砍伐。该证据属公文性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国志砍伐的是40棵苹果树。争议焦点2、40棵苹果树以何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张乐义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砍40棵苹果树的损失为182430元。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应以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作出的《关于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农民周国志砍伐苹果树的调查情况说明》中,被砍40株苹果树补偿费为14750元的书面补偿评估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志赔偿原告张乐义财产损失14750元;二、原告张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张乐义、周国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乐义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规定,合同期满所有果树,土地应完好的交给上诉人张乐义,如有损坏周国志应照价赔偿。被上诉人周国志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砍伐40棵果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而不是补偿。应当按照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182430元进行赔偿。上诉人周国志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国志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周国志处置的是枯死的老苹果树14颗,为的是栽新树获取更多的经营利益,被上诉人张乐义侵犯了承包人的承包经营自主权。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司法鉴定只能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派出所只是一个治安机构,其作出的赔偿价格没有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经审理,本院二审在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到周志国承包的果园现场及莎车县林业派出所又查明,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周志国砍伐了40颗果树系张乐义自己指认,未通知周志国到现场,所指认的为三家承包地的砍伐棵树,而非周志国一家。周志国自认砍伐枯死的果树14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国志砍伐了果树的数量究竟多少棵?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张乐义财产损失147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乐义于2010年2月6日将自己承包的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苹果园中的14亩承包给上诉人周国志,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租期为8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包期内因租赁费和出售水果等事宜已产生较多矛盾,2014年3月11日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作出《关于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16村7组农民周国志砍伐苹果树的调查情况》认定上诉人周国志擅自将14亩苹果园中的40棵果树砍伐的,经本院到周志国承包的果园现场及莎车县林业派出所查明,莎车县林业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周志国砍伐了40棵果树系张乐义自己指认,未通知周志国到现场,所指认的为三家承包地的砍伐棵树,而非周志国一家,故本院对调查情况中关于周志国砍伐40棵果树的棵数不予认定。周志国自认砍伐枯死的果树14棵,与证人亚森艾山的证言砍伐棵数相吻合,故本院对周志国砍伐14棵果树的事实予以认定。周志国擅自砍伐14棵果树未经张乐义的同意,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乐义自行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砍伐的40棵果树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82430元,因该评估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且评估价格与果树实际损失不相符,故对单方委托的损失评估不予认定。对森林派出所出具对周志国砍伐苹果树的补偿费为14750元的评估,周志国同意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赔偿张乐义14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的上诉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虽然对砍伐果树棵数认定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乐义负担50元,由上诉人周国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