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臣红与刘鹏、宋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臣红,刘鹏,宋三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白臣红,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三鹏,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白臣红诉被告刘鹏、宋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臣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臣红诉称: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鹏驾驶被告宋三鹏所有的豫ANP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村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其中医疗费10611.34元、护理费4614.48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030.5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刘鹏辩称:原告白臣红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刘鹏在此事故中也受伤,且摩托车受损,被告刘鹏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刘鹏驾驶豫ANP7**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南河渡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桥村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白臣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刘鹏、原告及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范珂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刘鹏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被告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珂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臣红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计58天,花去医疗费10545.34元、门诊费6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611.3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并皮下血肿;2、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58)、营养费为1160元(20×58)。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4524.32元(28472÷365×58)。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90日为6263.51元(25402÷365×90)。原告主张误工费6030.5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6030.50元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966.16元。同时查明:被告宋三鹏系豫ANP7**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三鹏于2014年6月将豫ANP7**号两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刘鹏。豫ANP7**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受害人范珂怡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72206.7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范珂怡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0.4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7854.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99827.6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刘鹏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白臣红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被告刘鹏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三鹏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鹏,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刘鹏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白臣红的停车费6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刘鹏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13511.34元(其中医疗费106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范珂怡的损失34364.28元(其中医疗费298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计47875.6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刘鹏应赔偿原告2822.18元(13511.34÷47875.62×10000)。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损失10854.82元(其中护理费4524.32元、误工费6030.50元、交通费300元)、范珂怡的损失164663.32元(其中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7854.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75518.14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刘鹏应赔偿原告6802.89元(10854.82÷175518.14×110000)。综上,被告刘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225.07元(600+2822.18+6802.89)。扣除被告刘鹏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4741.09元(24966.16-10225.07),被告刘鹏应赔偿70%,即10318.76元。综上,被告刘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43.83元(10225.07+10318.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臣红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白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白臣红负担一百一十一元,被告刘鹏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