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申请执行上官金胜、陈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上官金胜,陈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环城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2257-3。负责人蔡永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上官金胜,男,4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陈迎春,女,4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官金胜、陈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上官金胜、陈迎春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上官金胜、陈迎春的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时间及程序。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官金胜、陈迎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的债权本金153644.9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用190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