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变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仪建明,仪淑军,崔立召,潍坊意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苏新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629号。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宏波,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仪建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十一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仪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仪建明。被执行人仪淑军,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号。委托代理人杜长勇,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立召,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潍坊意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苏新红,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新红,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室。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法定代表人吴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农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亿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仪建明、仪淑军、崔立召、潍坊意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信达公司)、苏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称,申请执行人潍城农行与被执行人亿盛公司、世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4)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潍城农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潍执字第125号】。因潍城农行于2014年9月25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且通知了上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请求依法变更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潍城农行与亿盛公司、世贸公司、仪建明、仪淑军、崔立召、意信达公司、苏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亿盛公司偿还原告潍城农行商业汇票垫款160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世茂公司、意信达公司、仪建明、仪淑军、崔立召、苏新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城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茂公司、意信达公司、仪建明、仪淑军、崔立召、苏新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盛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潍城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潍城农行与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确定的债权16027850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将债权转让事实于2014年11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本院认为,(2014)潍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大部分债权,通过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第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受让债权范围内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