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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武康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康。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建材道4号的办公场地。负责人韩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亭,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公度,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亭,该公司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蒋公度,该公司人事部长。上诉人王武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15日王武康入职案外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81年调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处,从事电工职务。1990年2月26日王武康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8月20日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王武康出具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鉴定意见一栏载明王武康1990年2月26日外伤后双侧桡骨骨折愈合(2003年8月经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同时在鉴定结论一栏中写明,外伤后双侧桡骨骨折愈合,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经审核符合原定伤残玖级。2004年8月25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王武康出具天津市职工工伤伤残证,载明王武康伤残等级为伤九级。另查,王武康自1990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未到岗工作,自1990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一直按照王武康受工伤之前月工资标准每月311.6元标准发放王武XX活补助,扣除缴纳保险部分王武康每月实得223元。2012年1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武康出具退休证,载明王武康自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根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王武康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3年1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5月10日王武康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自行书写了“经本人核实,历年缴费基数与工龄无误”的字样,并留有签字确认。另2014年8月6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为王武康出具参保缴费证明,载明王武康的各类保险缴费情况为医疗保险缴费期限为2002年1月至2012年11月,失业保险缴费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生育保险缴费期限为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王武康对各保险缴费期间均表示认可。再查,2013年8月15日王武康以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补发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补发烤火费事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4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王武康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现王武康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武康自愿提出撤销要求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补发其煤火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武康于1990年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安排回家休假,至王武康退休其均未再到岗工作,但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王武康受工伤后一直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按月发放王武康工资,该待遇标准已经远高于王武康工伤确定的九级伤残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月工资标准,王武康对此一直并未提出异议,且王武康自2004年2月至其退休亦未再向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或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回岗工作的要求,因此王武康要求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补发其1993年12月至其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武康主张的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6000元,因王武康的养老保险手册中已载明王武康的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期限及数额,且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基数并未违反相应的政策规定,因此王武康不认同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作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以此要求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支付其退休金损失6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驳回王武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武康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武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王武康诉称,上诉人是1975年参加工作的,一开始工作单位是六建,1987年上诉人换到被上诉人处工作,1990年2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出了工伤,右臂摔伤,后来上班左臂也摔伤,90年发生的两次工伤到2004年8月做了伤残鉴定,是两个伤一个伤残鉴定,认定为工伤九级。从90年出了第二次工伤后到恢复上诉人要求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始终不让上诉人上班,让上诉人继续修养,到时候给上诉人发工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上诉人退休。从90年到2012年退休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每月发200多元,这期间上诉人一直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不让上诉人上班,就给发200多元工资。现在上诉人经过退休后测算跟其同样同期上班的员工大概工资每月平均差1000元,上诉人经计算93年-2012年这19年的工资大概是20多万,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93年到2012年的工资差额20万。被上诉人没有按上班的工资给上诉人上保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上的保险基数比应该给上诉人上班的保险基数低,每月低大概500元,上诉人计算后共计66000元。每年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都发烤火费,这些年一共1200元,被上诉人一直答应给上诉人,但就是不给。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补发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0万(93年1月到2010-11月期间的)。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没有足额交纳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6万(每月按550元计算,计算十年的)。4、判令被上诉人补发烤火费1200元。被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烤火费请求,烤火费发放的依据是为企业在岗职工发放,上诉人因为一直没有在岗,上诉人这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是尊重上诉人的意见。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这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上诉人在工伤恢复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在岗,被上诉人依据国家规定为上诉人发放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工资是仅为在岗职工发放的,对不在岗的职工仅发生活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的相关意见规定对不在岗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养老保险退休金损失一项,上诉人这项请求是错误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这项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争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2012年5月10日已经书面确认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无误,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上诉人是按天津市的有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是90年出的工伤,当时的工伤享受工资100%,上诉人从工伤以后没提出过要求上班,到95年施行劳动合同制度,对不在岗的人员进行清理,上诉人涉及到工伤,就开始转为发生活费了。被上诉人完全按上诉人实际收入水平给上保险,低于天津市最低缴费的人员完全按天津市最低缴费的标准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和199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详单,证明这个缴费基数是最低的基数,且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基数给上诉人发工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审时就能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王武康自1990年在工作中双臂受伤后,至退休时,一直处于工伤休养状态,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要求安排适合岗位参加劳动,现上诉人王武康提起上诉,主张享受同在岗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武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武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