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甲差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差某某,曾用名吉差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甲差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府街迪康医药公司外,顺着水管爬上公司二楼,用木棒将窗户防护栏撬开,翻窗进入该公司执行董事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内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手机、一个男士挎包及七、八小袋茶叶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142元。另查明,被告人甲差某某将所盗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变卖后获得人民币1000元,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一空;其余物品送与他人。被告人甲差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甲差某某犯前罪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桂花的证言,被告人甲差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差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甲差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