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2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上午,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马某某发生纠纷。当晚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汽车至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下垛23号马某某家,欲找马某某理论。在门口与其婆婆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驾驶汽车将张某撞倒在地,致张某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外踝裂折可能,左腓骨外踝骨折。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姚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余某对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家庭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