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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及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许,窜入广州火车站第十候车室进站通道,趁旅客进站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刘某的裤右前口袋盗得黑色钱包1个,欲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马某所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39元,银行卡二张及身份证一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张某、董某、刁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许,张某、董某、刁某在广州火车站第十候车室进站通道防范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便对该人进行观察。当T124次列车放客时,旅客都挤在第十候车室进站处,该男子紧贴在一名男旅客右侧,伸手从男旅客裤右前口袋内偷出一个黑色钱包放进自己的裤袋内,张某、刁某即上前将其人赃俱获,董某上前告知被盗的男旅客,后将被抓获的男子传唤至广州火车站派出所处理。经清点,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39元,银行卡2张及被盗男旅客的身份证。经初审,被抓获男子自称叫马某,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2、失主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其持当日T124次广州至安阳的火车票在广州火车站第10候车室进站通道排队进站时,有一名便衣民警过来问其钱包是否被盗,其听后摸了摸裤右前口袋,发现里面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并看见有便衣民警在地上按住一名男子,从该男子手中拿回其被盗的钱包。后便衣民警带其到公安值勤室报案,当着该男子的面清点其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739元、中国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其本人身份证。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黑色钱包1个、人民币739元、中国银行卡1张(刘某,设有密码)、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刘某,设有密码)、刘某身份证1张。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发还清单,证明刘某领回了其被盗的财物。5、被告人马某指认的照片,证明照片上的财物和地点是其盗窃的财物和地点。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其在广州火车站第十候车室进站通道,趁一名进站排队的男旅客不注意,把该男��客裤右前口袋内一个钱包偷出来,还没有逃离现场就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739元、中国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及男旅客的身份证1张。7、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查询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