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天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毅。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闽,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天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毅、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黄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0M处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2810.88元。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6500元,且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徐某与秦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因徐某具有驾驶资格,故车主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徐某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借车时,秦某某已明确讲明,借车可以,但不能喝酒,且当天借当天还。但徐某借车后第四天出了这起交通事故。事发后秦某某去找过徐某,徐某说事故与秦某某无关。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徐某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醉驾时保险公司免责。本起事故还造成张某、洪某某受伤,交强险内应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黄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0M处,因避让前方车辆,左驾方向驶入道路西侧时,先后与相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张某、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醉酒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且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张某、洪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丁某某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合计82869.53元,其中原告丁某某支付32500元,被告徐某垫付34500元,尚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15869.53元。被告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伤残、Ⅹ级伤残、Ⅹ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徐某所驾苏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3月5日,被告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徐某驾驶证、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82869.53元,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其中2014年3月14日、4月23日、10月22日在泰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67.42元、301.86元、662元,由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9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83.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某某为确诊至医疗水平更为先进的泰兴市人民医院再作检查,系治疗的必要过程,不应认定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部分医疗费亦予认定;至于丁某某2015年1月12日至1月28日在泰兴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病历所载病情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暂不予确认。丁某某另提交2014年2月20日在泰兴市中医院检查医疗费票据(金额1548元)一张、2014年2月20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票据(金额15.5元)一张、2014年7月3日泰兴市珊瑚卫生院检查医疗费票据(金额28.8元)一张、2015年1月15日泰兴市卫生机构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为180.63元)一张,因无病历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847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2天=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150天=30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赔偿金:根据最高院批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受害者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在黄桥镇巢湖排挡工作,2013年3月-6月在泰兴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至事发前在黄桥镇某小吃工作,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交了泰兴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3-5月工资表、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主张,此外,宋某某、吕某某、高某亦曾向本院反映原告受伤前相关工作情况。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持有异议,认为1、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泰兴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宋某某、吕某某、高某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且三人反映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在黄桥镇某排挡工作一节,仅有宋某某谈话笔录与此有关,但宋某某反映原告到某餐馆工作时间与原告本人所述时间并不一致,足以引起对宋某某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在某排挡工作有关情况;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6月在泰兴市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工资表中显示每月扣除保险费202.72元,亦与原告反映的未缴纳社保相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打卡记录及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原告居住地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亦非城镇区域,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额赔偿金计算为59831.2元(13598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丁某某乙、孙某某分别生于1942年6月14日、1943年7月12日,均系农村户口,故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丁某某乙生活费为9510.93元(9607元/年×9年÷2人×22%)、孙某某生活费为10567.7元(9607元/年×10年÷2人×22%);原告之子成某生于1996年11月3日,事发时不满十七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07元/年×2年÷2人×22%=2113.5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192.17元;6、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108.49元(32982元/年÷365天/年×300天);8、交通费酌定1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5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有权部门的价值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22315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因需要为本起事故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在综合比较原告与其他伤者的损失大小等因素后,本院确认原告丁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元、10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9156.47元(223156.47元-11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徐某负责赔偿。被告秦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其使用,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分担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20%即21831.29元(109156.47元×20%)。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87325.18元(109156.47元×80%),扣除已垫付的36500元,被告徐某仍需赔偿原告5082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00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尚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5869.53元优先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50825.18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21831.29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570.5元,合计3570.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70元,被告徐某负担2480.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6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0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