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宇文亚波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文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宇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因马某某在其父亲去世下葬时,因占用地方与宇文某某的姑姑发生纠纷,马某某和史某某、刘某某三人找到宇文某某经营的彩钢店,马某某与宇文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宇文某某用刀将马某某、史某某砍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史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本案是由于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所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开始带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在夺刀后二被害人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又用刀致伤二被害人,致伤二被害人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属于防卫不适时,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明显区别,应当从轻处罚。三、双方都提到的砍刀是哪一方准备、菜刀是哪一方所拿,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人一方所准备。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受害人积极协商,几次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害人一方随意增加赔偿数额到11万元而未能最终签订协议。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表示赔偿,被告人家属到医院了解,被害人马某某花费不到11000元,史某某花费不到1000元,被告人自愿将二被害人的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元交到法庭,转交二被害人,表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庭应当考虑被告人的态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因其父亲去世下葬时,为占地与宇文某某的姑姑发生纠纷,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某之间产生不满。2013年6月27日11时许,马某某与史某某、刘某某三人到他处办事后,来到宇文某某经营的彩钢店找到宇文某某,双方言语不和继而打架,在场的史某某、刘某某也参与到殴斗中,后宇文某某持砍刀将马某某、史某某砍伤。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均属于轻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其持管制刀具砍伤二被害人,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以及庭审后其亲属交到本院1.5万元,用于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本案是由于被害人马某某、史某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所引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连员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