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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家才与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合伙协议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家才,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家才,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文,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自丕,男,1949年2月15日生,壮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明,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祥兵,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自明,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苏家才因与被申请人陈天文、陆自丕、孔凡明、梁祥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家才申请再审称:六百多万元不是合伙的收益所得,是苏家才把采矿证卖给陈建华、李江平等人的股权转让款,转让股权所得,不应该分配。股权转让和合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把股权转让视为矿山转让不当。苏家才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经营所需全部资金,并全盘负责矿山经营管理。孔凡明等被申请人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既没有提供资金、实物,也没有按照约定参与管理,也未提供技术性劳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应不具备合伙人资格。二审认定其合伙人资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06年5月22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南岸锑矿,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据此构建起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南岸锑矿已经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一二审根据生效的(2012)普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南岸锑矿实际转让费为6010000元并不当,同时二审认定该款为合伙收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亦无不当。综上,苏家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家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