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惠忠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惠忠,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株洲申湘汽车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党支部书记(副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惠忠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惠忠及其辩护人唐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罗惠忠的主体身份情况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系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铁路工程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以下简称三公司)系中铁二十五局全资子公司。1992年12月23日,三公司与湖南申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申湘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株洲市申湘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申湘公司)。2000年12月27日,经三公司党委会讨论决定,将三公司干部被告人罗惠忠委派至株洲申湘公司担任总经理,代三公司在株洲申湘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3月22日,三公司党委会任命被告人罗惠忠为株洲申湘公司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铁二十五局工商登记资料、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株洲申湘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株洲申湘公司的成立情况及性质,该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被告人罗惠忠的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罗惠忠系三公司干部,经三公司党委会委派至株洲申湘公司担任总经理、党支部书记,代表三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3、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惠忠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罗惠忠受贿的犯罪事实2005年到2012年底,被告人罗惠忠利用担任株洲申湘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该公司承包人李某、上海中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钱物共计17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惠忠担任申湘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整车销售业务交李某承包,先后12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和烟酒。(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在五一新村的家中收受李某所送的1条黄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瓶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4)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普通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5)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6)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7)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2条黄色硬芙蓉王香烟、1瓶红酒以及2万元现金,(8)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2条黄色硬芙蓉王香烟、1瓶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9)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2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10)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2万元现金。(1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2万元现金。(1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惠忠收受李某所送2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对红酒以及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株洲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承包整车销售合同证明:合同期限2004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合同,甲方为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李某,经营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甲方为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李某,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12万元/年;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的合同,甲方为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李某,承包期限:2010年3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人民币105万元整;2、李某与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李某将株洲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转包给益源公司;3、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送钱给罗惠忠的笔记记录证明:2004年株洲申湘公司开始将汽车销售业务承包给她,2013年初前后她退出经营。在承包株洲申湘公司业务期间,她为了和该公司负责人罗惠忠搞好关系,避免被刁难,逢年过节向其送现金和烟酒,总共送了150000元给罗惠忠,送出的部分款项她还要会计董某某进行了书面记载,其中:2007年2月16日,“红包(LUO)1万元”是送给罗惠忠的;2009年1月20日,“交李某现金2万元”是送给罗惠忠;2009年9月22日,“李某领1万”是送给罗惠忠的;2010年9月30日,“李某报公关费(罗)1万元”是送给罗惠忠的;2011年2月1日,“付公关费(罗)2万元”是送给罗惠忠的;2012年9月19日,“付中秋节费用(罗)1万元”是送给罗惠忠的;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今,她在株洲申湘公司汽车销售部担任会计,由李某发放工资。李某逢年过节都要从财务上拿钱出去搞公关,有些费用明细她做了记载;5、被告人罗惠忠的供述、亲笔供词、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惠忠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承包商李某送礼人民币15万元,并将整车业务承包给李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2、被告人罗惠忠担任株洲申湘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上海中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采购业务,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27000元。(1)2005年夏天,陈某甲因采购业务量下降来株洲考察市场,在陈某甲入住的株洲华天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罗惠忠收受陈某甲所送7000元现金。(2)2008年秋天,被告人罗惠忠携朋友到上海游玩,回株洲之前,被告人罗惠忠在其入住的上海国际饭店收受陈某甲所送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中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经理,他们公司2003年开始与株洲申湘公司进行采购业务合作。为了维持业务往来,他向该公司总经理罗惠忠送礼27000元。其中,2005年夏天,因为采购量下降他到株洲申湘公司看情况,罗惠忠安排他住在华天大酒店,聊天的时候罗惠忠说最近手气不好老输钱,他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7000元现金给他,罗惠忠收下了;2008年秋天的时候,罗惠忠带朋友到上海玩,第二天送罗惠忠的时候,他从包里拿出2万元现金给罗惠忠,罗惠忠收下了;2、被告人罗惠忠的供述、亲笔供词、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惠忠收受上海中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甲送礼人民币27000元,并与该公司长期保持采购业务往来的事实,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三)被告人罗惠忠贪污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罗惠忠在2006年至2013年担任株洲申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拟交易开支,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现金、购物卡、烟酒等共计人民币2111601.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张某(另案处理)虚拟与上海中南公司的汽车配件交易,通过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1520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19109.76元,被告人罗惠忠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共计112410.24元。(2)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吴某某借出公司备用金147286.77元后,又安排公司员工欧某某、龙某等人虚拟与大众商场(实际不存在)的商品交易,虚开147286.77元的货物销售裁剪发票进行平账。(3)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吴某某借出公司备用金228274元后,又安排公司员工张某等人虚拟与大众商场的商品交易,虚开228274元的货物销售裁剪发票进行平账。(4)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付某某到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54200元,并虚开劳保用品、文化用品的商品销售发票54200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刘某甲借出公司备用金12500元后,又安排刘某甲等人虚拟与株洲市荷塘区申瑞汽车用品商行的汽车用品交易,虚开1250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进行平帐;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张某、刘某甲等人虚拟与上海中南公司的汽车配件交易,通过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720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19574.72元,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现共计115145.28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刘某甲虚拟与长沙吉太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兴贸经营部)的物料耗材交易,通过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148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1910.39元,实际套取的11237.61元用于从株洲市兴贸经营部换取烟酒。综上,被告人罗惠忠2009年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193082.89元。(5)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刘某甲借出公司备用金112210后,又安排刘某甲等人虚拟汽车装饰件、劳保用品等交易,虚开货物销售发票112210元进行平帐;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张某、刘某甲等人虚拟与上海中南公司的汽车配件交易及与长沙吉太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兴贸经营部)的物料耗材交易,通过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5101.58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25442.13元,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现共计149659.45元。综上,被告人罗惠忠2010年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261869.45元。(6)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他人到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14000元,并虚开食品的商品销售发票14000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张某等人虚拟与上海中南汽车公司、湖南紫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新胜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株洲湘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交易,通过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9620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50799.48元,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现共计298820.52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刘某甲等人虚拟与株洲兴贸经营部的货物交易,通过该经营部虚开增值税发票22431.24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3259.24元,实际套取的19172元用于从株洲市兴贸经营部购买烟酒;综上,被告人罗惠忠2011年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331992.52元。(7)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他人到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38000元,并虚开劳保用品的商品销售发票38000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张某等人虚拟与株洲湘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交易,通过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405902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58977.23元,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现共计346924.77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刘某甲、张某等人虚拟与株洲兴贸经营部的货物交易,通过该经营部虚开增值税发票7209.76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1047.57元,实际套取的6162.19元用于从株洲市兴贸经营部换取烟酒;综上,被告人罗惠忠2012年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391086.96元。(8)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惠忠安排他人到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21000元,并虚开劳保用品的商品销售发票21000元;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张某等人虚拟与株洲湘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昕豫汽配有限公司的货物交易,通过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16500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16927.35元,实际从株洲申湘公司套现共计99572.65;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刘某甲、张某等人虚拟与株洲兴贸经营部的货物交易,通过该经营部虚开增值税发票52681元,其中包含17%的税款7654.5元,实际套取的45026.5元用于从株洲市兴贸经营部换取烟酒;被告人罗惠忠安排公司员工刘某甲借出公司备用金28万元后,将应当打入公司账户的金兆源公司付款28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备用金。综上,被告人罗惠忠2013年从株洲申湘公司套取公款共计445599.15元。2、2011年4月,承包株洲申湘公司汽车销售业务的李某夫妇因新建停车场,将院内的一棵紫薇树以1万元予以出售,被告人罗惠忠未将该款上交公司财务。上述现金、购物卡、烟酒等均交至被告人罗惠忠手中。被告人罗惠忠套取及占用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2121601.98元,用于向有关单位请客送礼共计597600元(现金),其余财物去向不明。综上,被告人罗惠忠贪污申湘公司公款人民币1524001.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张某、刘某甲、龙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株洲申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某、刘某甲多次帮被告人罗惠忠借支备用金,张某、龙某、欧某某等人多次帮罗惠忠虚开发票以平帐或套取现金,每次开的发票都不是真实的交易,他们作为经手人仅仅是签字而已;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1)她于2007年开始在株洲申湘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该公司备用金借支的程序是借款人写借条,罗惠忠签字后交给出纳付钱,借款人可以通过现金或发票平帐。备用金主要是罗惠忠和刘某甲借得比较多,刘某甲绝大部分是帮罗惠忠借的;(2)2009年她听从罗惠忠的安排到株百购买了几次购物卡后交给罗惠忠,发票开的是劳保用品、文化用品,公司实际不存在这些支出,罗惠忠说卡是用于送礼,具体情况她不清楚;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中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经理,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他多次帮罗惠忠虚开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株洲申湘公司转账给中南汽车公司,他收钱后扣除税款,把钱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罗惠忠;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株洲兴贸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株洲申湘公司一直在他们经营部采购烟酒。罗惠忠任总经理之后,一般都是亲自过来拿货并签字,有时候是罗惠忠打电话要求把烟酒送到他办公室。采购额达到1万元以上了,罗惠忠就会要求他们开个增值税发票,内容按要求开的洗衣粉、洗洁精等物,实际上他们从未销售过这些商品;5、证人王某甲、陈甲、刘某甲的证言、湖南金兆源公司与株洲申湘公司合同及28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王某甲、陈甲是金兆源汽车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3月他们和株洲申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时,罗惠忠提出和李某解约打官司花了钱,要他们承担30万元费用,他们按照罗惠忠的要求将其中28万元付到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另外2万元作为给金兆源公司开发票做账的费用,刘某甲收款后将该28万元用于归还帮罗惠忠借支的备用金;6、财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虚开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惠忠2006年至2013年套取公司公款共计2316304.35元,2013年还借支公司备用金154750元未归还;7、证人李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他们夫妇因承包经营需要进行扩建,需要将院子里一棵紫薇树移走,经罗惠忠同意后,代某某将树卖了1万元并将钱交给罗惠忠;8、被告人罗惠忠的供述、亲笔供词、同步录音录像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并证明上述套取的公款中,他将一部分用于了单位的非正常开支;9、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丙、王某乙、陈某乙、汤某某、彭某、周某、孙某某、贺某某、姚某某、中铁二十五局工作人员冼某某、苏某某、陈乙及株洲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唐某、粟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罗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1)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丙等人收受了罗惠忠代表株洲申湘公司送礼总计人民币约597600元。(2)彭某在2005年至2010年担任三公司分管株洲申湘公司的领导,罗惠忠从没有就公司的资金处理情况及过节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向他做出过请示;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1月,他在株洲申湘公司担任副书记、主持党务工作,在此期间经营业务都是由总经理罗惠忠负责,关于公司过节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他不清楚。另查明,被告人罗惠忠向有关单位请客送礼的财物,其中492000元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存入株洲市芦淞区非税账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罗惠忠存款33万元,冻结“姜某甲”名义存款39万元;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罗惠忠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湖湘文化城6栋1301房屋产权。2013年7月18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罗惠忠涉嫌受贿线索交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查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0日对被告人罗惠忠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并将被告人罗惠忠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惠忠到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2、被告人罗惠忠银行存款凭证及账目、署名为姜某乙、姜某甲、姜某的银行存款凭证、笔迹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惠忠的供述证明:姜某乙系被告人罗惠忠的妻子。2013年11月1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部门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送检的样本进行文件检验。经检验:署名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署名为“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存入金额9万元,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名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署名“姜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存入金额16万元,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名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署名为“姜某”的“存款凭条”,存入金额16万元,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名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存入金额15万元,署名为“姜某甲”的“存款凭条”,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名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署名为“姜某甲”的“存款凭条”,存入金额24万元,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署名时间为2007年3月11日,署名为“姜立英”的“存款凭条”,存入金额8万元,署名签字与“姜某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3、查封、冻结财物、文件清单、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1)侦查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罗惠忠的存款,包括上述2011年11月25日及2010年10月29日署名为“姜某甲”的存款;(2)侦查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罗惠忠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湖湘文化城房产;(3)侦查机关扣押及上缴492000元等情况。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惠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罗惠忠贪污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二万四千零一元九角八分、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元,总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万零一千零一元九角八分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上诉人罗惠忠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惠忠的供述系非法取得,同时罗惠忠对于每次收受李某的烟酒交代的非常清楚不符合常理,其供述应予排除;2、罗惠忠只收受了一审认定的李某的第1、2、3笔共3万元,后因李某与罗惠忠关系恶化,认定其收受李某送给罗惠忠的其他贿赂款均不实,且没有收受陈某甲送的7000元,陈某甲给其的2万元亦属于人情往来;3、原判认定罗惠忠贪污150余万元不实,此款中有部分没有给罗惠忠,而罗惠忠经手的部分用于了公司开支及为处理与相关部门、人员的关系的非正常开支,罗惠忠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亦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惠忠不构成贪污罪;4、一审量刑偏重。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罗惠忠的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惠忠系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到该企业参股的公司从事组织、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150余万元,并收受他人财物1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上诉人罗惠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供述系非法取得,同时对于每次收受李某的烟酒供述如此详细,不符合常理,其供述应予排除。”经查,罗惠忠在看守所有多次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对罗惠忠进行讯问时亦有同步录音录像,且罗惠忠在多次供述中均明确表示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其入看守所时也未检查出体外伤,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惠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收受了一审认定李某送给其的前三笔共3万元,收受李某的14万余元和陈某甲的2.7万元不属实”。经查,罗惠忠收受李某和陈某甲贿赂的事实,罗惠忠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且与证人李某、陈某甲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惠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惠忠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罗惠忠贪污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案发时财务人员和办公室主任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同时一审对已查实的送给相关人员、为平账购买发票支付的税款和其职权范围内可以支配的公款等均从贪污款中予以了核减。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罗惠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量刑偏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郑 丹审判员 聂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燕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