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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飞,李朝云,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叶世飞,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朝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4640773-9。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茂,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90190041-X。负责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世飞与被告李朝云、成都长运朗勃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朗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云、长运朗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飞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朝云驾驶川AF39**及川A50**挂沿成金青路由青白江方向往成都方向非机动车行驶,遇原告叶世飞驾驶川A855**号二轮摩托车由川AF39**右侧往左侧横过成金青路,两车相撞,造成川A855**受损,川AF39**前部受损,原告叶世飞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出具的第00449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朝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世飞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叶世飞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986.6元,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李朝云、长运朗勃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朝云系川AF3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系川AF39**的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川AF3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1943.94元,支付现金6000元,并垫付原告摩托车的修车费18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F3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是挂车未购买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朝云驾驶川AF39**及川A50**挂沿成金青路由青白江方向往成都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遇原告叶世飞驾驶川A855**号二轮摩托车由川AF39**右侧往左侧横过成金青路,两车相撞,造成川A855**受损,川AF39**前部受损,原告叶世飞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出具的第00449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朝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世飞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52879.03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的伤残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川AF3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川A5**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另查明,本案原告叶世飞的户口薄上显示其为2010年征地,已经证明原告自己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被扶养人严德华(女,1937年9月27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其土地已被征用,并购买了社保,故对严德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叶先虎(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朝云系川AF3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系川AF39**的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住院医疗费为51943.94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以及原告的摩托车的修车费1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朝云与原告叶世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川50**挂车虽只购买了交强险,但是牵引车与挂车在路上行驶的危险性是由两个物理链接的车辆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在保险赔偿也应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共同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成都长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世飞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79.03元。本院酌情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1057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4.11元(叶先虎16343元/年×14年×11%÷2)。3、残疾赔偿金4920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1%=49209.6元),原告所举的户口薄记载“2010年1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龙伏村11社征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叶世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叶世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2400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2824.77元(41795元/年÷365天/年×112天=12824.77)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证据,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12天计算误工时间。6、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叶世飞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摩托车维修费1710元,以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定损金额为准。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39907.51元,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95228.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24.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车费1710元+护理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4.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承担33103.23元【医疗费52879.0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10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承担12650.8元【(自费药10575.8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43.94元、修车费187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定损为171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并支付现金6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世飞81328.57元(95228.48元+33103.23元-47003.14元】,支付被告长运朗勃运输公司47003.14元(51943.94元+6000元+1710元-126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世飞81328.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支付被告成都长运朗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7003.14元;三、驳回原告叶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世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