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单莉与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单莉,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胡单莉。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荡,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单莉诉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单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单莉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累计93523元。2012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木材15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木材总欠款的30%,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78523元木材款,经原告多欠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78523元,赔偿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072.91元(78523×6.15%÷12×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胡单莉木材款78523元,并赔偿原告胡单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072.91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单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份,证明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胡单莉木材款78523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于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拖欠木材款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总欠款30%的木材款。第五组证据:《法定代表人变更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依法变更为蒲荡。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木材的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按协议约定,将木材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份加盖(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的应付账款名单,该应付账款名单上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木材款93523元。2012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5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78523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等众多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向前往催要木材款的债权人代表出据了一份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拖欠木材款的回复,该回复载明,被告力争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部分欠款,支付金额为总欠款的30%。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以上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定已将木材交付给被告,双方当时虽未约定支付木材款的时间,但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木材款后,被告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支付该木材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木材款7852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78523元的诉讼请求,依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072.9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后,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该欠款的义务而构成违约,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支持原告从催要该欠款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以欠款785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单莉木材款78523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以所欠木材款7852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胡单莉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单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黔西南奥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宽生审 判 员 廖应国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