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伟华,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埔仔村32号某饼店生产1000公斤精制油炸饼,分别销售到惠州、广州、深圳、河源等地,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该饼店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缴获400公斤精制油炸饼。经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样检查,检测出精制油炸饼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富马酸二甲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获利不多,6000元是食物的货值。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毛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2、被告人毛某某是为了延长油炸饼的保质期,在不知所使用的防腐剂是富马酸二甲酯的情况下掺入到油炸饼中,是初犯和偶犯。而且,被告人毛某某一直守法经营,惠州市质监局2013年6月6日对油炸饼进行抽检后已没有再使用富马酸二甲酯,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富马酸二甲酯虽然是禁止添加的非食品物质,但对身体的危害很小,原广东省卫生厅曾于1996年批准富马酸二甲酯作为食品防霉试产试销,2000年5月才通知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告人添加富马酸二甲酯所生产的油炸饼数量少,时间短,且没有造成其他人员身体伤害,所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在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埔仔村32号某饼店生产1000公斤精制油炸饼,分别销售到惠州、广州、深圳、河源等地,非法获利60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2日,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在该饼店缴获400公斤精制油炸饼。经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样检查,检测出精制油炸饼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富马酸二甲酯)。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毛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毛某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的某饼店生产加入添加剂的油炸饼,并销售到不同的地方,后被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为不合格食品,毛某某就将维兴饼店关闭了。3、辨认材料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毛某飞对生产油炸饼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毛某某对生产油炸饼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材料及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维兴饼店生产的油炸饼检测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富马酸二甲酯),并对相关人员作了相关的笔录,已将检测结果告知相关人员。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毛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毛某某是在不知防腐剂含富马酸二甲酯的情况下掺入了食品中,生产的油炸饼数量少,时间短,也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2013年6月6日被质检部门抽检后就再没使用,其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道对使用的防腐剂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因此,���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