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先亮与肖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亮,肖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先亮,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肖继,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先亮与被告肖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亮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肖继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用于茶楼装修,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肖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肖继向原告刘先亮借款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刘先亮现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并于今日收到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2000元,于庭审中举示了借条,并就其向被告借款的经过、方式等进行了陈述。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本案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亮借款本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肖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