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伟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黄伟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吴颖虹,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权,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嘉维公司无须向黄伟权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并由黄伟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伟权于2006年10月5日入职嘉维公司工作,离职前任生产主管。嘉维公司、黄伟权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黄伟权仍在嘉维公司工作。嘉维公司于2014年2月停产,黄伟权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没有在嘉维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4月30日,嘉维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黄伟权,仍拖欠黄伟权工资共24094元。另查明:黄伟权于2013年7月份工资为3348元;8月份工资为3331元;9月份工资为3445元;10月份工资为3152元;11月份工资为3250元;12月份工资为344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294元;2月份工资为3540元;3月份工资为3968元;4月份工资为3445元,黄伟权的月平均工资为3421.80元。黄伟权于2014年3月19日向嘉维公司预借工资13500元。黄伟权于2014年6月3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嘉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094元;3、嘉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74.4元;4、嘉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94元。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嘉维公司一次性支付56929.70元给黄伟权;2、嘉维公司、黄伟权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日起解除。嘉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嘉维公司、黄伟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黄伟权仍在嘉维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嘉维公司、黄伟权对仲裁确认的嘉维公司拖欠黄伟权工资24094元、黄伟权的入职时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黄伟权的每月工资及黄伟权的月平均工资3421.8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嘉维公司、黄伟权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1、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黄伟权;2、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黄伟权。一、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黄伟权。对于嘉维公司、黄伟权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嘉维公司认为,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黄伟权主动提出离岗休假,停薪留职,自2014年5月起黄伟权开始休假。嘉维公司、黄伟权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嘉维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黄伟权。黄伟权则认为,嘉维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黄伟权,且合同期满后未与黄伟权续签劳动合同,黄伟权可提出解除与嘉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嘉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由于嘉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黄伟权的劳动报酬,黄伟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嘉维公司提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由于嘉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黄伟权,黄伟权要求嘉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嘉维公司认为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伟权于2006年10月5月入职嘉维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嘉维公司应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黄伟权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14年6月3日止,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黄伟权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黄伟权。据此,嘉维公司应向黄伟权支付经济补偿金29085.3元(3421.80元×8.5个月)。但由于黄伟权对仲裁裁决确定支付22241.7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因此,嘉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241.70元给黄伟权。二、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黄伟权。嘉维公司、黄伟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黄伟权仍在嘉维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嘉维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黄伟权。嘉维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伟权2013年工资为10月份工资为3152元;11月份工资为3250元;12月份工资为3445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294元;2月份工资为3540元;3月份工资为3968元;4月份工资为3445元,嘉维公司应支付上述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4094元给黄伟权。至于嘉维公司拖欠黄伟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每月工资共24094元,嘉维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嘉维公司应支付上述7个月的工资共24094元给黄伟权。但由于黄伟权于2014年3月19日向嘉维公司预借工资13500元,应予减除,嘉维公司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0594元给黄伟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嘉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共人民币10594元给黄伟权;二、嘉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241.70元给黄伟权;三、嘉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共人民币24094元给黄伟权;四、驳回嘉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嘉维公司负担。上诉人嘉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维公司未曾辞退黄伟权。2014年2月嘉维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在停产前与全体员工沟通,黄伟权表示理解并支持公司工作,主动提出离岗休假,停薪留职,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再到岗工作。黄伟权自2014年5月开始休假,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嘉维公司已经与黄伟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需再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继续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自首次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的,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嘉维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保障黄伟权的合法权益,黄伟权也从未要求嘉维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嘉维公司没有过错。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或改判嘉维公司无须支付黄伟权经济补偿金22241.7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伟权负担。被上诉人黄伟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一、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伟权经济补偿金22241.70元;二、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伟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94元。对此,本院综合评议如下:一、关于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伟权经济补偿金22241.7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黄伟权与嘉维公司在2006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维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黄伟权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无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根据本案的情形嘉维公司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黄伟权。结合黄伟权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嘉维公司应当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085.30(3421.80元/月×8.5个月=29085.3)给黄伟权。但由于黄伟权对仲裁裁决确定支付22241.70元的经济补偿金后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嘉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241.70元给黄伟权。二、关于嘉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伟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超过一个月双方仍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嘉维公司与黄伟权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满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之后黄伟权仍然留在嘉维公司工作,应当认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留用的,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未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嘉维公司应当自双方形成新的用工关系的一个月内与黄伟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嘉维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无须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黄伟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每月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嘉维公司应当支付黄伟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9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嘉维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婷邓少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