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永方与于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方,于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毛永方,舟山市合商投资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委托代理人苗邦法,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荣发厚。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告毛永方诉被告于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邦法、被告于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方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于成驾驶皖B×××××号轿车由盐仓向定海城区方向行驶至盐仓小学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右筛窦纸板骨折、右眼钝挫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并于当日与被告于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于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4.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9700元,合计21264.76元。次日,原告感觉右眼视物不清,以为会慢慢恢复,不料病情逐渐加重,经舟山医院复查,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后,原告在舟山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新增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28550.3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时间)、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9900元(26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1176元(40392元/年×1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0元(原告母亲1176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70元、食宿费1840和鉴定费2413元,共计245449.3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449.3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以下三点: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1760元(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不要求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3、愿意返还被告于成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多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于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被告按约支付了21264.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于成已于2013年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当事人以现金方式当场付清,今后双方无涉”。被告于成已按约支付了赔偿款,本被告亦将理赔款(医疗费98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40.20元)打入被告于成账户。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879.9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认可护理时间60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聘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误工时间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和食宿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毛永方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及事故发生在各相关险种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11564.76元。原告和被告于成于原告出院当天在舟山市定海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于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4.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9700元,合计21264.76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于成原告的理赔款13526.35元(包括医疗费98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440.20元),其中医疗费9886.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13.8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750元和误工费2440.2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33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付。于成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为6059.80元。2、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毛永方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其多见于中年或老年人,发病的诱因有视网膜周边部的格子状和囊样变性,玻璃体液变性和视网膜粘连,这些诱因又和年龄、遗传、外伤等因素有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毛永方头面部损伤、右眼外伤确实存在,因此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视网膜脱离存在因果关系。评定毛永方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目前右眼光感,矫正无提高(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毛永方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13元。3、原告具有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其受伤前系舟山市合商投资有限公司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2012年8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8元。4、原告母亲陈蓉芝,出生于1922年6月8日,原告为其唯一赡养义务人。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任职资格证书、公司证明、工资单、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明细、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调解之前的医疗费为11564.76元(已理赔),调解之后的医疗费为27641.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879.94元)。该项为3920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调解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已理赔),调解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该项为810元。3、营养费。基于原告的伤势较重且多次手术治疗的事实,酌情确认该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和本地实际,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天计算,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该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任职资格证书和工资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确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了劳动报酬,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为283.60元,现原告主张按每日266元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该项为39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该项为121179元(40393元/年×1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7640元(11760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该项为15000元。9、交通费。基于原告多次前往杭州就医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7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11、食宿费184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12、鉴定费2413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7218.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于成承担100%。因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于成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和被告于成虽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因原告的伤势加重并构成伤残,其实际损失大幅增加,并明显高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解协议后新增的损失,并无不妥。两被告以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满额赔付原告调解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主张的调解之后产生的医疗费23761.76元(扣除非医疗用药费用38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营养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9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中的4553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护理费和误工费3190.20元,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06809.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9328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原告调解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879.94元和鉴定费2413元由被告于成赔偿。原告愿意将被告于成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059.80元返还被告于成,可予准许。以上抵扣后,被告于成尚需支付原告233.1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永方225720.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成赔偿原告毛永方医疗费和鉴定费233.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元,减半收取2490.50元,由原告毛永方负担25元,被告于成负担24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