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泡桐村4社田某家中吃饭喝酒后,于15时30分许驾驶川QV29**两辆摩托车从田某家中往沙坪镇顺南街行驶,行至沙坪镇天桂村时被民警挡获,并被带至宜宾市蜀南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李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9.6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驾驶证及其行驶证资料,证人易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