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陈庆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庆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52号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083166-9。法定代表人洪贤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业,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恩,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陈庆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作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XXX室业主签署了远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对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缴费日期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等费用,至2014年8月,合计欠费达28751.69元,虽经追讨,被告仍拒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物业费9696.33元、车位费2550元、电费561.6元以及滞纳金15943.76元,合计2875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陈庆恩向案外人陈婧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陈静处理其购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远雄国际广场XXX户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并于当日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远雄国际广场的管理人与被告陈庆恩的委托代理人陈婧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办公区物业按21.0元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住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业主有车位的,应当按照150元每月的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或至大楼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如管理期限到期日而大楼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本合同自动顺延。201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远雄国际广场的管理人与被告陈庆恩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远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办公区物业按21.0元每月每平米;户内用电依各户实际使用计量每度电价1.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一、四、七、十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住户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则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业主有车位的,应当按照150元每月的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陈庆恩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号X楼XXX室的业主,房屋性质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153.91平方米;自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陈庆恩欠交物业服务费用9696.33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按照日3‰计算的滞纳金12624.62元。被告使用原告11112A06号停车位,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欠交停车费2550元。自2013年4到2013年7月被告欠电费计561.6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证书、房屋测绘报告书、钥匙点交及初始读数确认书、办公能源抄表、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陈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婧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庆恩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交纳相关费用。现被告陈庆恩违约欠交原告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9696.33元、停车费2550元、电费561.6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恩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陈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696.33元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滞纳金12624.62元;二、被告陈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停车费2550元;三、被告陈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3年4到2013年7月的电费561.6元;四、驳回原告青远雄物业(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