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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福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霞浦县人。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池某某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4-772)号。婚后双方于2006年8月6日生育婚生女池某甲。2014年,原告曾诉请离婚,后经原审法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诉请离婚,后经原审法院法官动员原告给予被告半年和好期,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婚生女池某甲由被告扶养,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款4万元、原告婚后在霞浦县通信洋新村购有房屋一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2、婚生女池某甲由被告池某某负责扶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池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池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池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亦应予分割。上诉人池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池某某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其与上诉人池某某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2004-772)号,并于2006年8月6日生育婚生女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判决准予离婚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池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某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不应判决离婚,且婚后购有房屋一座,应予认定并分割。上诉人池某某对其主张未予举证。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与上诉人池某某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理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亦未另行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未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陈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调解后仍坚持其主张,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业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上诉人池某某在原审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若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予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