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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下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钦培与潘行方、潘小行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培,潘行方,潘小行进,李汉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下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钦培,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大战乡桐员村。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行方,成年,农民。被告:潘小行进,农民。第三人:李汉舞,农民。原告李钦培与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为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汉舞为本案第三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潘小行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行方,第三人李汉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培起诉称:原告有坐落在本村三亩地地方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二间,东边与李汉富及二被告的二间房屋相邻。原、被告及李汉富的房屋同座共五间,均于1985年建造,原告为西灿头二间,二被告东灿头二间。从房屋建成开始,原告一家人及李汉富户的道路往外进出均经二被告屋前往东通行,原告房屋的排水也一直从二被告屋前往东排出,道路的通行和排水至今已有28年历史。2012年10月,二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亦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在其屋前建造围墙、楼梯,堵塞了原告住屋道路进出的通行和往东排水,致使雨天原告屋前的积水往原告屋内流。为此,下各朱溪国土部门曾在2012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将其围墙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侵犯了原告房屋的相邻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擅自违法在其屋前建造围墙、楼梯,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屋的道路通行和排水,侵犯了原告住屋的相邻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立即拆除其屋前的围墙、楼梯,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通行和排水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行方未作答辩。被告潘小行进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相邻关系,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的房屋并不相邻,中间隔了李汉富的房屋,被告建造的楼梯已经十几年,并不是2012年建造的。并且是在原告建造屋前楼梯之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加固自己屋前的围墙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和排水,故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第二,被告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屋前空地属于被告家个人所有,并不是所谓道路,原先是菜园。实际上,原、被告的房屋空地前面才是村里的公共道路。二被告系同胞兄弟,二人各一间房屋,原、被告与李汉富的房屋是同坐,李汉富的房屋处于原、被告房屋中间,原、被告以及李汉富的屋前都是自家的菜园,被告屋前的菜园,原先有老围墙,早年为了自己行走、建房方便,于是打了个缺口供自己行走。原告家都是西灿头出入的。2012年,被告出于需要将自家的围墙修复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更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和排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围墙、楼梯都是违章建筑要拆除,也不属法院管辖,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今天原告的案由是相邻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属于相邻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第三,被告也没有堵塞原告排水的事实。原告修建围墙是在原围墙位置,围墙位置与村道路中间的水坑仍保持原状,被告没有堵塞水坑,对于原告的排水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改变历史形成的排水系统。第四,所谓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不是事实。实际被告屋前的楼梯和围墙已经存在十几年,原告屋前的楼梯也存在几十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2年被告只是对原围墙进行修复,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相邻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其相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汉舞陈述称:我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目前因为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在与我的交界处打围墙,原告李钦培才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将该围墙拆除,那我也要求打上围墙,我们都各自从各自房屋前进出。原告李钦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屋前照片原件4张,拟证明围墙打在原告住房的东面,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和排水。二、仙居县国土资源执法巡查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仙居县国土局要求大战乡镇组织力量予以拆除。被告潘小行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拍摄到的屋前情况是事实。对证据二报告书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潘行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汉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小行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仙居县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钦培也存在违规建筑事实。原告李钦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潘行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汉舞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汉舞为本案第三人,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同时对原、被告房屋建筑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拍摄现场照片5张。原告李钦培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李汉舞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汉舞是反对打围墙的。5张照片拍摄的是原、被告讼争房屋门前、围墙、道路的现状,照片3、4、5是围墙外公共道路,该道路与原告围墙之间仅有1米左右距离。被告的围墙有1米多高。被告潘小行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李汉舞的调查笔录中称如原告不拆除围墙,自己也要打围墙的说法是李汉舞与原告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对李汉舞称各自走自己门口的说法无异议。对5张照片拍摄的是原、被告讼争房屋门前、围墙、道路的现状无异议。称被告围墙前的道路宽有3.2米左右,自己的水沟宽20公分,原告的老围墙有七、八十公分高。被告潘行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汉舞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李钦培、被告潘小行进及本院调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潘小行进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实地勘察,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潘小行进称未收到,本院经核查,该证据系仙居县国土资源出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潘小行进提交的证据,因其系证明原告违法建筑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汉舞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潘小行进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拍摄的照片5张,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潘小行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钦培与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第三人李汉舞均系仙居县大战乡桐员村村民。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李汉舞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原告李钦培与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第三人李汉舞所建房屋同座共五间。原告房屋为西灿头二间,二被告房屋为东灿头二间,第三人房屋为居中一间。2012年10月,二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其房屋外道地处砌筑新围墙,并在新围墙外开挖出一段水沟。后相关部门向大战乡发放国土资源执法巡查情况报告书,建议大战乡政府予以拆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潘行芳、李汉富”二人的姓名经当事人自行纠正为潘行方、李汉舞。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房屋并不毗邻,故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虽并不直接交界,但中间为第三人李汉舞的房屋,其房屋与原、被告的房屋左右接驳,涉案的五间房屋并联成一组,故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建造围墙、楼梯的纠纷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楼梯,被告潘小行进抗辩称楼梯为十多年前建造,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对被告建造楼梯侵害其相邻权利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李汉舞也未对楼梯部分提出诉讼主张,故对原告关于楼梯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建造围墙妨碍了其通行、排水的主张,被告潘小行进抗辩,称系修复该围墙,且建造的门前道地系其个人所有,该道地原为菜园,并非道路通行所用。故该围墙不对原告的通行和排水造成影响。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道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故对被告潘小行进关于道地系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原告及被告潘小行进均无异议的本案多张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及第三人门前道地与村道交界边缘处,原有一条石块堆建成的围墙,对此,被告潘小行进也当庭承认,原告屋前的旧围墙有七八十公分高。而勘察整个涉案房屋现场,原告所住房屋西侧为一小土坡,虽建有台阶但并不方便原告及第三人出入。旧石块围墙的存在也表明原告及第三人无法从屋前空地直接走入村道,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屋前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门前空地处留有一条明显系常年踩踏造成的痕迹,该痕迹一直通向二被告屋前空地。结合上述现场照片情况,以及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潘小行进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陈述的二被告门前道地系其历史形成通道的主张。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本案情况,二被告曾经长期为原告及第三人进出房屋提供了通行的便利,目前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开辟其他新通道从而仍旧必须利用其房屋前空地的情况下,不宜建造围墙将该通路全部堵塞。然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围墙,却并非其通行的必要做法。民法通则中规定,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已经建造起新围墙,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如全部进行拆除也有违公平合理的精神,故本院认为酌情留出可供原告及第三人通行的道路的做法较为合理。考虑到二被告围墙前的村道宽度间距较大,故将其房屋前空地南侧的围墙向里推进一段距离,以便原告及第三人通行使用。同时,原告主张该围墙堵塞其流水,依据现场勘察情况看并未有积水现象,故对原告要求恢复排水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方便各方原则,避免今后出现再次修缮的情况,故酌情将新建围墙外的明沟改建为暗沟较为妥当。另原告所称二被告属违章建筑属于国土城建等职能部门管理职责,本院不予处理,若被告违章建造围墙,应予拆除,则可由相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年相伴而居,二被告也曾经为原告及第三人通行提供一定便利,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友好,现本案出现纠纷,双方应本着互相谦让、互帮互利的精神维系相互间的近邻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屋前道地南侧围墙退进20公分,围墙外的排水沟由明沟改为暗沟;二、驳回原告李钦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钦培负担40元,由被告潘行方、潘小行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美利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