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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祁存有与孙盛、董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存有,孙盛,董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4号原告:祁存有,男,4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薛健,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盛,男,4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董海平,女,3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慧,男,3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祁存有与被告孙盛、董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存有的委托代理人薛健、被告孙盛、董海平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存有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50许,被告孙盛驾驶被告董海平所有的蒙J-86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泉山北街道路南侧中联水泥生活区内由南向北驶出后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祁存有驾驶的无号牌欧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71.95元。被告孙盛、董海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孙盛垫付医疗费14086.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对摩托车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明。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望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50许,被告孙盛驾驶被告董海平所有的蒙J-86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泉山北街道路南侧中联水泥生活区内由南向北驶出后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泉山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祁存有驾驶的无号牌欧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祁存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左手皮肤裂��,3、左膝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7086.48元(含被告孙盛垫付医疗费14086.48元)。2015年3月9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祁存有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祁存有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7-8周。另查明:蒙J-86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祁存有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17086.48元(含被告孙盛垫付医疗费140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2920元(73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7390.6元(73天×36953元÷365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治疗期间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为11642.72元(115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领取损坏的车辆,其主张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费,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将被告孙盛垫付的医疗费列入其诉讼请求内,本院认为,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一并处理。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0308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3197.32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86.48元;被告孙��负担鉴定费2700元。被告孙盛垫付的医疗费14086.48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祁存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七万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三角二分,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一千五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八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孙盛负担��定费二千七百元。三、原告祁存有获取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孙盛垫付款一万四千零八十六元四角八分。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