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安明犯拐卖妇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安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安明(曾用名鱼妹),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汉族。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汊涧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安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安明及其辩护人赵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钱安明通过一个叫“老五”的男子介绍认识安徽省天长市的成某(另案处理),两人经过电话联系共谋后,由钱安明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5岁)哄骗至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准备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卖给该镇票牌村马岗队村民陶某某为妻。因张某某父亲获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9月24日天长市汊涧镇派出所民警在陶某某家中将钱安明抓获,同时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安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钱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拐卖妇女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钱安明通过一名叫“老五”的男子介绍认识安徽省天长市的成某(另案处理),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共谋后,由钱安明将其认识的被害人张某某(女、1999年9月17日)哄骗至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商定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该镇漂牌村马岗队村民陶某某为妻。因张某某父亲获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4日天长市汊涧镇派出所民警在陶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钱安明抓获,同时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钱安明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安明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安明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安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钱安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安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