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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献无与贾栓宝、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献无,贾栓宝,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无,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栓宝,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萍,女,汉族,194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献无因与被上诉人高萍、贾栓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献无、被上诉人高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栓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萍系贾栓宝的母亲。2012年5月11日,贾栓宝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贾栓宝借胡献无38万元现金(叁拾捌万元整)由高萍以大农业九亩地代贾栓宝偿还380000元欠款。2、胡献无从此不再问贾栓宝要38万元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高萍把大农业的九亩地的收据交给胡献无。4、如果贾栓宝在2012年10月30日号之前把38万元现金(叁拾捌万元整)还清,胡献无将退还大农业九亩地并不要38万元银行利息,否则大农业九亩地产权归胡献无所有。必须无条件提供一切过户手续配合过户,胡献无有权处理大农业九亩地来抵38万元借款。5、否则胡献无可以到法院起诉要回别墅(九亩地)2012年5月11日。”高萍在《协议书》“甲方”位置签字,胡献无在《协议书》“乙方”位置签字,贾栓宝未签字。其后,胡献无多次向贾栓宝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协议书》中涉及的“大农业九亩地”合同产权登记人为高萍,高萍于2004年12月1日购买该地,面积6000平方米即9亩,属庭院经济建设用地,位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区白云家园639号,该宗土地上至今无不动产抵押登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献无与贾栓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高萍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胡献无提交的《协议书》虽无贾栓宝签字,但该《协议书》的主文及落款时间均为贾栓宝的笔迹,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确定38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的事实;胡献无陈述《协议书》是贾栓宝在2010年向其所借的6笔现金欠条总额的转写,该解释符合常理。据此,能够认定贾栓宝欠胡献无380000元的事实。胡献无与贾栓宝在《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系双方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贾栓宝应在该期限内清偿债务,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胡献无要求贾栓宝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献无与贾栓宝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借款利息,现胡献无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故胡献无要求被告贾栓宝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胡献无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2012年10月31日起算,至胡献无主张的结息日2014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应为38992.68元,胡献无主张从2010年5月1日起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贾栓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高萍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地点,高萍签字时年满6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自己住处、在其子贾栓宝在场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高萍虽抗辩称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但无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对《协议书》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故对高萍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献无要求高萍对贾栓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以“高萍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前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誉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保证方式,须在书面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协议书》为高萍设定的义务为“由高萍以大农业九亩地代贾栓宝偿还380000元欠款”,属于物的担保,但因双方对不动产担保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生效,高萍不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胡献无要求高萍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栓宝向胡献无偿还欠款3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992.68元,合计4189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献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献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算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由于贾栓宝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应从其在借条上承诺的2010年8月底起算。高萍作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区白云家园639号的产权人,明知该土地未取得使用权证书,无法进行抵押的情况下,仍然与胡献无签订《协议书》为贾栓宝提供抵押担保,其主观上存在欺诈之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高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克区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贾栓宝总共支付利息93480元,并由被上诉人高萍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萍答辩称,首先,本案的前提是要查明主债务是否履行,贾栓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到现在还不清楚;其次,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认定清楚正确,不能按上诉人主张的数额计算;最后,高萍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签署的抵押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栓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及答辩意见。另查,2010年7月28日,贾栓宝向胡献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献无拾壹万元整,于8月底之前还清。”一审庭审时证人袁正剑证实:2010年4月“在南林大门口左边车上,原告给贾栓宝借钱10万元,我也在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一是上诉人胡献无与被上诉人贾栓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二是上诉人胡献无主张利息的数额问题,三是被上诉人高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四是被上诉人高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一、上诉人胡献无与被上诉人贾栓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款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根据胡献无庭审中关于380000元是贾栓宝所借6笔现金总额的陈述、贾栓宝向胡献无出具的借条、证人袁正剑的证言、贾栓宝书写高萍签字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38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胡献无要求贾栓宝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高萍答辩称主债务是否履行还不清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栓宝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上诉人胡献无主张利息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协议书》中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支付约定也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胡献无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30日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高萍关于支付利息部分的答辩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确定。三、关于被上诉人高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高萍与胡献无约定以高萍实际所有的大农业九亩地及地上建筑物(别墅)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生效,胡献无无法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高萍辩解抵押权无效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高萍签订《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胡献无与高萍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萍辩称其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及抵押协议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高萍的过错,致使在贾栓宝不能向胡献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胡献无也不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属违约行为,高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高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高萍的违约行为导致胡献无在遭受经济损失时,不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高萍依法应当对胡献无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连带赔偿责任。高萍认为抵押合同无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胡献无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高萍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仅主张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根据文义解释其主张中也包含了合同违约中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胡献无要求高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可一并处理,胡献无要求高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胡献无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高萍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胡献无的主债权、利息、诉讼费用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克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贾栓宝向原告胡献无偿还欠款3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992.68元,合计4189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撤销(2014)克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胡献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贾栓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上诉人高萍在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区6000平方米土地(编号:TYD-639)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06元、公告送达费710元,由被上诉人贾栓宝、高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