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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姜尚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姜尚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条街83号。法定代表人:关守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马三家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法定代表人:马东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尚军,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姜尚军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山水园林公司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10日查封了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熙娇花园9号楼东侧1单元1至6层房屋。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于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给付山水园林公司工程款527671.46元及利息,被告马三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姜尚军对被查封房产中151室提出执行异议。另有案外人陈继哲、刘亚斌、郭长宝等分别对被查封的12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0)于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熙娇花园9号楼1单元2-6层13套房屋(122、131、132、133、141、142、143、151、152、153、161、162、163)的执行。申请人山水园林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2003年12月3日,该公司发起人张志远与马三家镇政府、马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志远投资开发马三家供销社地区,并负责建设农民集资住宅楼及动迁安置补偿事项,动迁户的拆迁及补偿办法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协议签订至今,马三家镇政府、马三家村民委员会多次更换领导,现无法查到关于拆迁及补偿的存档资料。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开发熙娇花园项目没有办理开发建设审批手续,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死亡后,其子女张艳主持售楼、收费等工作,公司未办理注销。被告姜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姜尚军调查询问,被告姜尚军表示其本人负责熙娇花园7号楼的施工,9号楼151室是张志远于2006年9月15日向其抵付工程款94,645元的顶帐房,并通过刘玉峰办理了顶房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刘玉峰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购买熙娇花园9号楼1单元5-1室,房屋价款94,645元,备注中表明“顶7号楼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尚军到庭接受调查,陈述其通过顶账方式取得9号楼151室房屋,并通过工作人员刘玉峰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办理顶账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刘玉峰与被告熙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9号楼151室房屋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备注“顶7号楼工程款”,与姜尚军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姜尚军于2006年9月15日取得该执行标的的财产权利,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执行熙娇花园9号楼15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从诉讼保全到执行评估先后在9号楼的进户门及入户门贴了2次公告,三年没有人提异议,现突然冒出这么多异议人,我方认为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购房协议是村委会与刘玉峰签订的,刘玉峰未到过庭,即使顶房真实,债权也不能转化为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马三家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尚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熙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姜尚军是否就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一节,经审查,姜尚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就此问题进行审查,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