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以手机号138××××8162为联系方式,在其位于老隆镇新城开发区畜牧局对面出租屋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以人民币100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两次两只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1.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超一次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官某某介绍黄某锋给被告人包某某后,被告人包某某贩卖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黄某锋,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锋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包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甲基苯丙胺包仔一只,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29克。被告人包某某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情节严重;被告人官某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要购买毒品,而居间介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是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以手机138××××8162为联系方式,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畜牧局对面其出租屋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包仔以人民币100元一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包某某贩卖两次两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重约1.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锋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即介绍黄某锋给被告人包某某,由被告人包某某贩卖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黄某锋,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贩卖一次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黄某超,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又接到吸毒人员黄某锋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之后在其出租屋楼下又贩卖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黄某锋,重约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在其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包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甲基苯丙胺包仔一只,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29克。综上,被告人包某某四次向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3克,缴获4.29克,共重7.29克。被告人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一人,重0.6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左右一天晚上,他跟包某某购买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约0.8克,是在包某某的出租屋楼下交易的。经黄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12号就是包某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包某某购买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3日左右,包某某跟他借了人民币300元说去买甲基苯丙胺,买回来之后他就跟包某某买了人民币100元一个甲基苯丙胺包仔,约0.6克,钱就从人民币300元钱那里扣。第二次就过了三四天左右,他又跟包某某购买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钱也是从借他的钱那里扣。经刘某某辨认指出了相片中的8号就是包某某。3、证人黄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包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11月上旬的一天,他是问官某某有无甲基苯丙胺,她说问一下,过了没多久就是官某某和她男朋友包某某来跟他交易的,人民币100元一个包仔,约0.6克。第二次他就是直接打包某某的电话,是包某某下楼来跟他交易的,也是人民币100元一个包仔,约0.6克。经黄某锋辨认从一组女性相片中指出了5号就是介绍其向包某某购买毒品的官某某。从另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了2号就是贩卖毒品的包某某。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包某某出租房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包、手机二部、人民币105元及密封袋8个的事实。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锋从2014年9月份至同年12月16日的通话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田家炳中学背后四楼出租屋将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抓获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供述的上线贩毒人员“阿德”及杨某某无法抓获的事实。10、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一包,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29克。12、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出租屋的大概情况,并从被告人包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1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贩卖过五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4日晚上,他先是跟他们村的“阿志古”(刘某某)借了人民币300元去“阿德”那里购买了2.5克甲基苯丙胺。后来“阿志古”就向他买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包仔,钱就从借的钱那里扣。第二天中午也是以同样方式卖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包仔给“阿志古”。第三次是他女朋友官某某介绍的朋友黄某锋跟他买了一个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当时他是先拿黄某锋的钱再去跟“阿德”拿货的,后来黄某锋请他吸食了一点。后面两次都是帮杨某某送货,因为还欠他五六千元。第四次是2014年11月27日左右,送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包仔给黄某超。第五次还是帮杨某某送了一个人民币100元的包仔给黄某锋。被抓那天从身上缴获的毒品是杨某某叫他去杨某某朋友那里拿的,叫他转交给另外一个朋友的。经被告人包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12号就吸毒人员黄某锋。1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她介绍黄某锋向她男朋友包某某购买了一个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仔,是在她们租住的楼下交易的。2014年12月4日左右,她又帮她男朋友送了一个人民币150元的包仔给黄某锋。经被告人官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12号就是吸毒人员黄某锋。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官某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要购买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是初犯,且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是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5元、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甘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