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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文松与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松,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任文松。委托代理人王树永,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烨,公司员工。原告任文松诉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永,被告福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松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其出资购买的川A*****载货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用。其中,合同第四条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经被告同意修改为20万元。被告擅自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第三者责任险提高为50万元,加重了原告负担。被告还利用代办车辆投保、证照年审、维修保养等,向原告虚报开支,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将川A*****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道路运输证》返还给原告。被告福沃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被告手中的合同原件中显示为100万元,原告的合同中“20万元”处有修改痕迹,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代办车辆投保、年审、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均向原告进行了事前告知,明确了收费项目及金额,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其出资购买的川A*****载货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营运服务费用。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必须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乘坐险每座5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均由甲方(被告)统一投保,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川A*****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为20万元,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为50万元。被告在代办车辆保险、年审、维修保养事项时,均在事前将相关缴费项目及金额告知原告,原告将款项交被告后,再由被告办理。川A*****车的《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持证人名称为“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将第三者险保额提高至50万元,增加了原告负担。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处有修改痕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则显示为“100万元”,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代办车辆投保、证照年审、维修保养等,向原告虚报开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根据庭审查明,对于所有原告负担的而由被告代办的支付项目,被告均在事前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在向原告实际收取款项后,原告才向第三方进行支付。对原告该诉称,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文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