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江泉与叶惠淑、汤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泉,叶惠淑,汤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林江泉,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退休医生,住龙岩市。被告叶惠淑,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部护士,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汤炯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江泉与被告叶惠淑、汤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泉、被告叶惠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炯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泉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惠淑系同事关系。被告叶惠淑于2009年12月12日始至2011年11月13日止,先后五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息,但自2014年10月始以各种理由未再付息。被告叶惠淑与被告汤炯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惠淑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9月,但无法在今年内还清,要求分三年还清。自己与被告汤炯锋是夫妻关系,但经济上双方是独立的。被告汤炯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惠淑、汤炯锋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叶惠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江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叶惠淑。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叶惠淑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6月12日、2011年11月13日被告叶惠淑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惠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惠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林江泉14年10月至15年2月利息共计贰万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惠淑仍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于年底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叶惠淑向其借款20万元,已提供被告叶惠淑所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叶惠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是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于年底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叶惠淑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被告叶惠淑支付的部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经计算被告叶惠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28.51元(详见计算清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淑主张其与被告汤炯锋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叶惠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内返还原告林江泉借款本金178528.51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78528.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由原告林江泉负担170元、被告叶惠淑、汤炯锋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