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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沙兵与干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沙兵,干建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沙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颖,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建康,居民。上诉人蒋沙兵与被上诉人干建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蒋沙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沙兵系被告干建康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从河北运货到淮安,途经沭阳县钱集镇。庭审中,原告陈述9月18日是雨天,原告和同车驾驶员鲍建军在钱集手套厂卸货,雨停了,原告到车上把湿的布子揭掉,因为手被弄脏了,就准备走到车边上的手龙头洗手,因为路面比较滑,原告就滑倒了,摔到了头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于9月2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380.9元。原审中原告蒋沙兵诉称,2014年3月13日起,被告雇佣原告担任驾驶员,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货车,月薪为45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安排驾驶货车从河北回淮安,9月18日途经沭阳钱集卸货时摔倒受伤,当时昏倒在地,原告当天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回到家后,感到恶心想吐、头痛难忍,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综上,原告在为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80.9元、误工费4707元、护理费1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995元。原审中被告干建康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状中称是摔伤,而医院病历中载明是从高处坠落受伤,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2、原告入院时间是9月18日晚10点18分,原告摔伤后未及时就医,也未及时通知被告,故原告有可能是下班后受伤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走路时因路面潮湿而滑倒摔伤。原告走路时,遇到雨天路滑,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滑倒摔伤,存在过错;被告干建康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也有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受伤,其过错不可归责于雇主。综上,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蒋沙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沙兵负担。一审判决后,蒋沙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且未等被上诉人举证期满即作出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保险,未尽到雇主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干建康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第一,上诉人称申请一审法院到事故发生地了解案情、收集证据,一审未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也认可其当天系在进行雇佣活动,仅对其主张的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上诉人事发当天在医院就医治疗资料、与鲍建军的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在卸完货后,去洗手时雨天路滑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已不需要再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法院未实地调取证据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期限未满即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对上诉��提供的与鲍建军的通话录音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并主张有相反证据提供,一审法院给予其7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到一审法院明确称其没有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系在走路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摔倒受伤,系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客观上,上诉人并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缺陷或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不当等导致受伤,主观上,被上诉人亦不希望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主、客观上均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沙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