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传建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刘传建,居民。被告王毅,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原告仅给付被告借款72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67200元,尚欠原告借款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刘传建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67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毅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交付借款7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具有借款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双重性质,该借条不仅可以作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法律关系,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应款项。被告王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然辩解未收到相应的借款,但其在出具借条后不但未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原告继续给付借款,同时还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只在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时才提出未收到相应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有其签字捺印的书证借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的该笔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不支付利息。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传建成借款7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9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