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戚敏建与王佩娟、邓振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敏建,王佩娟,邓振,邓秋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敏建。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娟。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红。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敏建因与被上诉人王佩娟、邓振、邓秋红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戚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刘雪晶,被上诉人王佩娟的委托代理人牛丽峰,被上诉人邓振、邓秋红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佩娟与被告邓秋红原系夫妻关系关系。被告邓振系二人之子。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潭江道与卫津河交口东南侧天潇园12-1-102室房屋(以下统称诉争房)原登记产权人系被告邓秋红。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佩娟、邓秋红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归被告王佩娟所有。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9日,被告王佩娟、邓秋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将诉争房赠与被告邓秋红,同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津河东证字第3450号公证书,对于赠与协议进行法律确认。2013年7月9日,被告邓秋红、邓振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诉争房由被告邓秋红赠与被告邓振,同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津河东证字���3451号公证书,对于赠与合同进行法律确认。被告邓振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2013年8月5日,被告邓振取得了诉争房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王佩娟与原告戚敏建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为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呈诉。2013年7月12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佩娟给付原告戚敏建房屋租金364017元及迟延履行金。后被告王佩娟对于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戚敏建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民执字第2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告王佩娟暂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佩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产生多个诉讼。现原告起诉表示,因为三被告的赠与行为,导致被告王佩娟名下没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两个赠与行为均应该予以撤销。庭审中,三被告不同意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王佩娟、邓秋红将天津市河西区潭江道与卫津河交口东南侧天潇园12-1-102室房屋赠与被告邓振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务人负担。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早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的确认时间,三被告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戚敏建承担。原审判决后,戚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王佩娟、邓振、邓秋红之间的赠与行为;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被上诉人王佩娟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王佩娟得知上述诉讼后,于2013年7月9日将自己的房屋无偿赠与邓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待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后,因王佩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知,王佩娟在诉讼期间,明知其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属于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无偿转让的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上诉人的诉请是有法可依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对上诉人是不公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曲解法律的行为。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无法针对其债权部分行使撤销权,且上诉人对其房屋所得价款,仅就其债权部分要求赔偿,对于余下款项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赠与的行为早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的确认时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债权源于被上诉人王佩娟未按期缴纳房租,已经形成,且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法院的确认只不过是为了保证债权得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一种手段。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后于债权的形成,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完全符合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被上诉人王佩娟辩称,债权在赠与之后确定,且王佩娟与邓秋红在离婚时就是约定房子给邓振,房产一直登记在邓秋红名下没有过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行为没有给上诉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害,诉争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债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振、邓秋红���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905号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对上诉人的欠款已经达到100多万。被上诉人王佩娟认为,该证据在赠与行为之后产生,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邓振、邓秋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之后形成,能够证明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佩娟之间的欠款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王佩娟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戚敏建的债权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佩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佩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成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佩娟将属于自己的涉诉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邓秋红,邓秋红当天赠与给被上诉人邓振。上诉人戚敏建对被上诉人王佩娟的债权因王佩娟暂无可执行财产,被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纵观整个过程,被上诉人王佩娟在明知自己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法院审理期间,将房产无偿赠与他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造成了目前上诉人戚敏建的债权无法及时足额得到执行,对上诉人戚敏建的债权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应予��销的法定情形。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戚敏建的债权未得到法院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戚敏建与王佩娟租赁合同的约定,王佩娟已经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上诉人起诉索要租金系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目的为保证债权得到强制执行,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抗辩涉诉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债权,不符合撤销权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得到顺利履行,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且房屋本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无法分割为部分行使撤销权。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王佩娟、邓秋红将天津市河西区潭江道与卫津河交口东南侧天潇园12-1-102室房屋赠与被上诉人邓振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王佩娟、邓秋红、邓振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王佩娟、邓秋红、邓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