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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艳玲与何海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白艳玲,女,1985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告何海龙,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原告白艳玲与被告何海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的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事隔不久,被告经常酗酒,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父亲因病在科右中旗旗医院住院做手术,因原告在娘家是独生女儿,只好来到医院陪护、照顾,被告在家掌管钱财,被告在我父亲住院期间分文不付,没有尽到当儿女的义务,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声称离婚,被告的无理行为,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海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艳玲与被告何海龙于2014年相识,并于同年的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使用的财产系被告何海龙婚前财产,原告白艳玲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白艳玲与被告何海龙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不谅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何海龙接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调解和好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艳玲与被告何海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白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