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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发元、宁万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王发元,宁万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8号原告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社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元被告宁万营原告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发元、宁万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王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万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万营签订《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万营租赁原告的钢架杆、十字扣件、U形卡、双拉杆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合同对各种设备的日租金和设备损坏的赔偿方式作了约定。租赁设备的交货地点为玉门市农垦建筑公司,被告王发元为履行此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宁万营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51255.12元,设备损失赔偿款17572.5元,合计68827.62元,减去已付保证金和租金12000元,剩余56827.62元,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宁万营算账,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综上,被告宁万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在租赁期间将部分设备丢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发元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和设备损失赔偿款56827.62元。被告王发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和被告宁万营协商设备租赁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因为被告宁万营是河南人,原告对被告宁万营租赁设备不放心,就要求被告宁万营找个本地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宁万营说他认识被告,原告同意后,被告就从柳沟的工地上回来给被告宁万营做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只是保证被告宁万营租赁原告的设备在柳沟工地使用,并不是给建筑设备租赁费做担保。原告与被告宁万营后来结算的时候也没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宁万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宁万营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与被告宁万营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周转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租金做了详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设备的装卸费、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指定王发元、宁万营为项目租赁物资管理人,负责清点、接收、退还租赁物,并签发退货单。乙方向甲方返还租赁物时,由甲方指定或委托人核对租赁物资数量及规格。若乙方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丢失的,乙方可选择另行购置与丢失租赁物同等价的租赁物返还甲方,也可按本合同附表所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费。合同同时对租金费用结算、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发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宁万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物损坏赔偿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宁万营使用。2014年6月,被告宁万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2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万营按合同约定对租赁设备进行结算,形成柳沟物流工业园区工程丢失设备明细表和设备租赁结算单各一份,丢失设备明细表对丢失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17572.5元作了详细记载,被告宁万营在丢失设备明细表落款处注明:“以上材料丢失属实”,并签字按印。设备结算单载明:一、宁万营应付设备租赁费伍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壹角贰分.¥51255.12元;二、宁万营应付设备赔偿款壹万柒仟伍佰柒拾贰元伍角整.¥17572.5元;三、宁万营已付租赁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宁万营共欠设备租赁费和设备损坏赔偿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柒元陆角贰分¥56827.62元,并保证于2014年11月15号之前付清。后被告宁万营未按期向原告给付以上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万营、王发元给付设备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赔偿款56827.62元。庭审中,被告王发元辩称其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只对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担保,其他事项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宁万营对租赁费用结算时并未通知其到场,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再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工程丢失设备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万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宁万营使用,被告宁万营应按约定承担向原告给付设备租赁费及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宁万营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宁万营应按结算金额56827.62元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和损坏设备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宁万营给付设备租赁费及设备损失赔偿款共计5682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发元作为担保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因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宁万营未按约定履行期间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发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宁万营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发元提出的其只对被告宁万营所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提供担保,对租赁费用及其他事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宁万营结算时未通知其到场,其对结算并不知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与被告宁万营是按双方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且结算结果并未加重被告宁万营的债务数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发元仍应对被告宁万营欠原告的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发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万营给付原告甘肃佰谊商贸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568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发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宁万营负担,被告王发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生海审 判 员  魏 珍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治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