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曹某,居民。法定代理人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谭焕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她系××人(语言障碍),2012年3月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成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丙,现随她生活。她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她语言障碍,无法沟通和感情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斗殴。因她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被告经常无故打骂、虐待她。她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体贴照顾,反而强迫她推碾、干重活,有时还将她的衣服剥光后再打。有时她的母亲都遭被告殴打。为躲避被告的打骂、虐待,她于2014年9月28日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他与原告是原告的舅介绍认识的,双方针对各自的身体等情况而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不存在父母包办的情形。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从未发生斗殴。他也未打骂、虐待原告。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她本人意思,是原告父母操纵所为。为了孩子和家庭,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人,双方经原告之舅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28日,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明知对方系××人,应该预见婚后双方交流、生活会有一定困难,但仍与对方结婚,并且生有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孩子,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殴打、虐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