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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家才与韩永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才,韩永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郭家才。委托代理人:廖正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波。被告:韩永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楼。代表人:孙其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家才诉被告韩勇炳(变更为韩永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家才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郭强波,被告韩永炳,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才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韩永炳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3km+550m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国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韩永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于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于2014年6月10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同年8月25日转入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住院20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三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护理依赖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30日,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韩永炳系被告民安公司员工。现原告诉请判令:1.请判令被告韩永炳、民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62653.59元;2.请判令被告民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永炳答辩称:其属被告民安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公司依法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72000多元,垫付款要求公司返还。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永炳系我公司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永炳在事故中负全责,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韩永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疗情况(共住院202天);4.郭家才(曾用名康长亮)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收入情况;5.郭强波、刘玉敏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浙江大学司法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9.住宿费、伙食费发票,证明理疗期间亲属探望住宿费及伙食费;10.伤残器具辅助费发票,证明伤残器具辅助费用;11.医疗费(免疫球蛋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免疫球蛋白)。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只能证明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603.65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系郭强波、刘荣敏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郭强波、刘荣敏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原告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400元。证据10、11缺乏医疗机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永炳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借条、收条,以证明100023.46元中的60000元系其为原告支付,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8.8元,并支付原告8200元。原告及被告民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韩永炳已支付原告70288.8元。被告民安公司庭后提供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378386.15元。原告及被告韩永炳对被告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韩永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为441031元,其中62088.8元(即已认定的70288.8元中的62088.8元)系被告韩永炳垫付,378386.15元系被告民安公司支付,另556.05元系原告自行支付。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韩永炳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3km+550m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国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韩永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治疗,共住院202天,花费医疗费441031元,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肺部感染、颅骨骨折、银屑病、胸椎多发骨折。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三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期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浙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永炳系被告民安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永炳已支付原告70288.8元。被告民安公司已支付原告378386.1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又名康长亮)居住在慈溪市匡堰镇,在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603.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民安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为684355元,医疗费为441031元。定残前10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二人陪护计109天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29222元,定残前9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人陪护计92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12332元,定残前19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127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为42827元。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等级计10年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为195708元。护理费共计为23853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以月收入3603.65元计221天为2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5元标准计202天为5050元。营养费酌定为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认定为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被告韩永炳系为被告民安公司执行职务期间致原告受损,被告民安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22937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民安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永炳已支付原告70288.8元,被告民安公司已支付原告378386.15元,故被告民安公司尚需赔付原告87426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安公司尚需赔付的款项8742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额内,故被告民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尚需赔付原告874262元。综上,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994262元。被告韩永炳已支付的70288.8元可与被告民安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才9942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62×××15,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二、驳回原告郭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计13250元,由原告郭家才负担638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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