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云峰。被告:顾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中,期间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被告忽然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次外出寻找未果,至今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泗安镇长潮村,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中,未生育子女。后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共创美好生活。现原告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离家出走未履行一个做妻子应尽的义务所致。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被告及时回家,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彼此珍惜,多给予对方一些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锦 翔代理审判员 ���华人民陪审员 吴 焕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金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