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4月29日以愿意给被告陈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判员 林景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蕻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