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新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某室。原告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青浦区某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方,且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约。但被告自2011年7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共计人民币3,036.30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36.3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69.25元。被告朱新宝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取得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2009******,建筑面积为140.65平方米。2005年11月,原告与该房屋的原产权拥有人金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应按其所有的物业总��筑面积每平方每月收取0.68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低层、多层、联排别墅、商业用房;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期0.68元、二期多层及联排别墅1.15元、二期商业手房1.7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撤走。因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所���房屋原产权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与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夏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