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祖岳与方杰、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岳,方杰,甄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徐祖岳。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被告:甄月英。原告徐祖岳与被告方杰、甄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祖岳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甄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祖岳起诉称:被告方杰与原告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据悉,被告方杰与被告甄月英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甄月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杰、甄月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方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方杰与甄月英于2004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杰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月英与被告方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甄月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方杰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杰、甄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杰、甄月英应共同返还原告徐祖岳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杰、甄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