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海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姚海斌。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崔永军,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海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崔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斌诉称:2014年9月17日,姚海斌驾驶车辆行驶至无锡S228省道新东风钢贸城前,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海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姚海斌车辆损失共计633525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姚海斌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按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姚海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7日13时50分,姚海斌驾车在S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东风钢贸城前的路口时,因未采取适当的制动措施,撞击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货车,并导致货车又撞上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袁国明的轿车,致姚海斌车辆损坏严重,袁国明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海斌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对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价格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4)第0020117号鉴定结论书:核定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价已超出报废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该车经计算,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金额为588525元。为此,姚海斌支付拆检费25000元、评估费20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拆检费、评估费亦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姚海斌就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栏处“姚海斌”字样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述《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姚海斌”笔迹不是姚海斌本人书写。姚海斌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海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姚海斌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姚海斌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第十款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之约定。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姚海斌”签名的投保单予以佐证姚海斌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但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姚海斌”笔迹并非姚海斌本人书写,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姚海斌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姚海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姚海斌提供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仅认可其对车辆的定损金额234000元。本院认为,价格中心与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系其自行出具,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不予采纳。故本院现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88525元。关于评估费拆检费25000元、评估费20000元系姚海斌为确定其损失而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该费用之合理性,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姚海斌支付保险金633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海斌保险金63352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506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诉讼费用716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姚海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姚海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