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诉被告柴振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柴振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15号原告:王云,女。被告:柴振敏,女。原告王云诉被告柴振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柴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丈夫金福田驾驶大货车进自家院时,不慎将柴振敏家的玉米苗压折几根后,柴振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骂起来,柴振敏王金福田家院里扔水泥块、木棒、竹竿等物品,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76.43元、误工费95.88元/天×8天=767.04元、护理费153.78元/天×8天=1230.2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73.71元。被告经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柴振敏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473.71元。被告柴振敏辩称: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是他们家的大货车损害了我家的庄稼苗,我问他怎么开车不小心一点儿?原告说我就想要治你,当天我带孩子在家,他家一家三口人骑在大墙上,原告手拿博刀。我后来回屋了,并且报警两次。原告家的水泥块等不是我家的,不是我扔的。案发6个月后,派出所让我过去签字结案,我不认识字,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他也没有给我读,我直接就签字了。我也没有缴纳过500元罚款,派出所也没跟我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振敏与金福田同为海城市感王镇东上夹村居民,两家院落毗邻。2014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金福田驾驶大货车进自家院时,不慎将柴振敏家的玉米苗压折几根,被告柴振敏见状后与金福田的妻子王云发生口角,原告王云站在自家院内大约80-100cm高的木头堆上,头露出墙外,隔着院墙与被告柴振敏对骂,后王云摔倒,柴振敏向金福田家院里扔水泥块、木棒、竹竿等物品,将王云的腿部砸伤。王云受伤后到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花费医疗费2599.73元。2014年11月27日,海城市公安局感王派出所以鞍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柴振敏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柴振敏拒绝缴纳罚款。另查:原告王云户籍等级低为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东四方台村308号,职业为粮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2、医疗费收据4张;3、用药明细1份;4、诊断书1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包括柴振敏、王云、贾国军、王振龙、金福田、金作伍、钟艳华、柴淑萍、金长兴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清单、被害人照片、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票据号为NO.1402490951,价格为176.70元的医药费票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振敏因邻里琐事与原告王云发生口角,并向原告所处的院内扔杂物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系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该案起因系由原告家人金福田将被告家玉米压折而起,倘若原告能及时理智处理而不是积极与被告对骂,将不致产生损害后果;再有原告庭审中自认站在自家院内1米左右高度的木堆上在对骂过程中摔倒的情节,故认为二人对其因口角中产生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针对被告向原告院内扔石块、木条等杂物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柴振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责任,原告王云承担40%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扔石块等杂物的行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及辩称其并未缴纳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500元一说,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显示,办案人员在原告王云所处的自家院落中提取了本应在被告院落中的砖路两侧水泥块等物,被告未提供反证排除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的证明效力。另被告是否缴纳了行政罚款并不作为其事实行为发生与否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在审查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号码为NO.1402490951的票据载明的中成药费176.7元在其提供的证据1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医嘱记载,且未能证明所购药品与伤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599.7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在其提供的证据1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自6月30日后没有任何医嘱记载,且仅有6月29日一天为二级护理,临时医嘱单显示6月29日后至7月7日出院前期间没有任何诊疗行为,且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连续体温记录,无法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6月29日的护理费用,其他时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即34995元/年÷365天×1天=95.8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损失的证据,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费为其必然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户籍中显示的“粮农”职业,依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3195元/年÷365天×8天=28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因该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云因被告柴振敏侵犯其身体权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434.81元:其中医疗费2599.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289.2元、交通费50元。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柴振敏承担2060.89元,由原告王云承担1373.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经济损失2060.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振敏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陪 审 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李伟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