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385**面包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挂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385**面包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挂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将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受理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晋A385**面包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4、娄烦县公安局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6、酒精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饮酒。7、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交警队报案。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车祸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王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含量。10、太原市道路交通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385**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385**号北京威旺牌小型客车右前的痕迹是与人体相碰撞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社区证实其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珊瑛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