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孙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孙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孙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王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孙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在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经营调料,三被告合伙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开办秦唐风韵酒店。2014年6月份,三被告要求原告宋某某为其酒店供应调料。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宋某某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宋某某调料款23900元,因无力支付,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清偿了3900元调料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宋某某调料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孙某辩称,2014年6月份,三被告合伙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开办秦唐风韵酒店,原告宋某某为其经营的酒店供应调料、干菜等。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宋某某23900元调料款未付。后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清偿调料款3900元,下剩20000元一直未付。因三被告经营不善,散伙结算时,被告王某承诺由自己清偿该笔欠款,故被告张某、孙某认为应由被告王某清偿该笔调料款。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6月份,三被告合伙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开办秦唐风韵酒店,原告宋某某向三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调料。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宋某某23900元调料款未付,三被告便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欠条,后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清偿调料款3900元,下剩20000元一直未予清偿。被告王某认为该调料款是三被告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予以清偿。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18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某某向三被告所经营的饭店供应调料、干菜等,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当时尚欠原告宋某某23900元调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某、孙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在结算后已清偿3900元,下剩20000元未予清偿。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宋某某调料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某某在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经营调料、干菜等生意。2014年6月份,三被告合伙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街道经营秦唐风韵酒店,原告宋某某向三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调料、干菜等。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宋某某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宋某某23900元调料款未付,同时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条秦唐风韵酒店欠飞虎调料店贰万叁仟玖佰元整张某孙某王某2014年7月18日”的欠条一份。后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清偿调料款3900元,下剩20000元,经原告宋某某催要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合伙经营酒店期间欠原告宋某某调料款23900元,并以三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但对于三被告向原告宋某某在结算后清偿39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调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孙某主张,三被告在散伙结算时,约定由被告王某清偿该笔欠款,该意见与法律关于合伙债务清偿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某某调料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张某、孙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妙娟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