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梁某。被告常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甲相识半年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常某乙,现年12周岁,现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二中学。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开始赌博,不务正业,与我生气打架并动手打我,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且影响我们全家人的安宁生活,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梁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虽然我没有正式工作,但为给家人创造好的生活条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甚至干些零工。我并未对梁某实施家庭暴力,更未骚扰其家人。我们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虽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常某乙,现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对待婚姻问题应该慎重考虑。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