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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国旗与陈远航、杨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旗,陈远航,杨洁,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马国旗。被告:陈远航。被告:杨洁。被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河下10号附属用房。法定代表人:陆斌斌。委托代理人:王燕、张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国旗诉被告陈远航、杨洁、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航、杨洁、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远航、杨洁在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远航、杨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华庭公寓5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转让价格483万元。其中首付款403万元,其余部分公积金贷款。双方还约定在意向合同签订后7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如一方违约,应按房屋总价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意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但被告陈远航、杨洁却拒绝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陈远航、杨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购房意向合同》;2、陈远航、杨洁支付原告违约金48.3万元;3、我爱我家公司退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被告陈远航、杨洁未答辩。被告我爱我家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意向合同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12日共支付给我爱我家公司5万元意向金。后因被告陈远航、杨洁不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远航、杨洁发函催促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被告陈远航、杨洁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爱我家公司同意原告解除意向合同,也同意将意向金5万元退还原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房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意向合同,各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3、敦促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远航、杨洁发函催促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远航、杨洁(乙方)、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乙方将案涉房屋以483万元价转让给甲方;甲方首付403万元,余款公积金贷款支付;甲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后又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13日前将剩余购房意向金3万元交给丙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意向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通过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如甲方或乙方违约,则按房屋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了2万元、3万元意向金。后经原告催促,两被告仍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远航、杨洁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意向合同约定,被告陈远航、杨洁应于意向合同签订后7日内,通过我爱我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但意向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远航、杨洁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意向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将意向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因被告陈远航、杨洁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远航、杨洁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房屋总价的10%计算,但同时表示该违约金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属于预约合同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由被告陈远航、杨洁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国旗与陈远航、杨洁、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二、陈远航、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旗违约金100000元;三、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国旗购房意向金50000元;四、驳回马国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马国旗负担3280元,由陈远航、杨洁负担1285元,其中陈远航、杨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