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绰号“小某”)、男,1974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74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别名“黄某”),男,1977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别名“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武、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关某某雇佣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50余次在辽宁省抚顺市、辽宁省铁岭县等地,在荒废场房内或选定山地搭设帐篷开设赌场,每次组织30余名参赌人员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关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工具,雇佣夏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赌场服务;向负责招揽参赌人员的黄某、闫某某等人支付好处费,并向参赌人员发放交通费。关某某每次按赌资数额的10%抽红,共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受其雇佣负责为赌场抽红,共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招揽参赌人员,并驾驶辽AC***号金杯面包车运送参赌人员,共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受夏某某雇佣为赌场搭拆帐篷、支卸赌桌、外围放哨,共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招揽参赌人员,共获利2万余元。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在辽宁省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大泗水村一山沟养鸡场场房内将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及29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扣押赌博工具天九牌1副、运送参赌人员面包车6辆、赌资173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上缴赃款1013550元;朱某某上缴赃款65104元;黄某上缴赃款130000元;赵某某上缴赃款11000元;闫某某上缴赃款8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无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关某某雇佣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50余次在辽宁省抚顺市、辽宁省铁岭县等地,在荒废场房内或选定山地搭设帐篷开设赌场,每次组织30余名参赌人员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关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工具,雇佣夏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赌场服务;向负责招揽参赌人员的黄某、闫某某等人支付好处费,并向参赌人员发放交通费。关某某每次按赌资数额的10%抽红,共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受其雇佣负责为赌场抽红,共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招揽参赌人员,并驾驶辽AC0***号金杯面包车运送参赌人员,共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受夏某某雇佣为赌场搭拆帐篷、支卸赌桌、外围放哨,共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关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招揽参赌人员,共获利2万余元。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在辽宁省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大泗水村一山沟养鸡场场房内将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及29名参赌人员当场抓获,扣押赌博工具天九牌1副、运送参赌人员面包车6辆、赌资173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上缴赃款1013550元;朱某某上缴赃款65104元;黄某上缴赃款130000元;赵某某上缴赃款11000元;闫某某上缴赃款80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天九牌系赌博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其绰号“小某”,因在抚顺推牌九输了一百多万,就和白旗寨的朱某某设赌局,抽红盈利,平均分成。从五月中旬开始设局一直到六月十七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每天两场,每场一两个小时,一共设局六十多场,地点大多是在抚顺顺城区的山上,有时也在横道上石村的两个山头和八家沟的一个山头或山沟里设局。开始每场能有二三十人,后来每场有六七十人。赌博工具牌九由其提供,参赌人员通过其关系网或找人物色。夏某某负责总放哨,给其找场地、找放哨的、找车接人,赌博地点由夏某某确定后告诉其,赌场用的帐蓬、赌桌、椅子、电灯都是其拿钱让夏某某安排的,一场给夏某某三千五百元,参赌人员都跟夏某某联系,由他负责车接车送。赵某某是夏某某手下在局里放哨的,他从夏某某那要钱。车费我按人头给五百到两千不等。闫某某、黄某、孙某某是其找来的,其他人都是通过他们找来的。黄某和孙某某开面包车拉着他们带来的参赌人员自已到赌博地点。闫某某参赌输钱了,就往局里领人挣点钱,领的人有周某等七、八个人,他每次能挣车费一千到两千不等,总共能挣四、五万左右。朱某某是白旗人,是我合伙人朱某某的姐姐,来局里负责抽红,除了高某抽两天以外,她是场场都抽红,一场给她抽红钱一千元,从我这挣抽红钱七八万元左右。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赌局是关某某“小某”设的,并提供场所和赌具,赌场每次地方不一样,都是在山顶上支帐篷,多时五六十人,少时三四十人。关某某放赌局一个月左右,其帮忙抽红20来天,每天两场,按百分之十抽红,最后那两天是高某抽的,一共能抽大约150多万元,抽完钱当天就交给关某某,关某某一共给其三万多元抽红帮忙钱。参赌人员都是关某某自已找,还有一部分人是托里面玩的人介绍来玩。黄某是参与赌博的,开车拉人参赌,也往局里介绍过人参赌,在局里也放贷,孙某某自已也放贷。夏某负责放哨、联系车接送人到赌场,朱某某是我妹妹,在局中帮忙抽红抽过10来回,也在局中玩了。关某某的赌局没有朱某某的股份。3、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关某某放赌局,其开车往局里拉赌客,也介绍别人上局,也帮人向高利贷借钱当担保人,有时也参与赌博。其招揽的参赌人员有王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王某。参赌人员给其打电话,约定到某一地点后,其开自已的辽AC0***号海狮面包车去接他们。出一次车给200元,车费由局东“小某”给其,一天两场,一共去了六十来场,关某某最多一场给过一万一,也有五、六千的时侯,自已留二千,其他给带来的人,一共得了十多万元,也花了不少。夏某负责踩点,放哨都是他安排的,接人的面包车也是他安排的。朱某某是朱某某的姐,从开局开始一直负责抽红,原先朱某某和关某某合伙摆的局。高某这两天一直在局上抽红,是关某某叫孙某某找的,局上放贷的有吴某、郎某某、王某,孙某某也帮他们借。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赌局是个叫“某哥”的,夏某(夏某某)雇其为赌场放哨,一共七个哨,每人都有编号,由夏某指挥,每人一台对讲机,负责赌场外围及道上放哨,有情况就用对讲机喊话,夏某每天还负责赌场选地方,然后夏某安排面包车拉其到地方,让其去搭棚子,摆赌桌,抬凳子,赌完后还负责收拾东西。每人每天200元,夏某负责结帐,放了20多天的哨,能挣4000多块钱,到手2000元左右,还差十多天2000多元钱没给。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赌局是“小某”设的,在这个局玩了十天左右,输了二十来万后跟“小某”说没钱不来了,“小某”说你跟“老伟子”挺好,玩时你给他打电话叫他带几个人来玩,局要好差不了你。“老伟子”领了两个人来过一次,“小某”给了我一千元。周某是通过我来的。放哨是夏某,放高利贷的我不认识。这些天关某某大约给了我一万多元。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关某某打电话给黄某,说他要摆个局,叫黄某去局上捧场,从第二场开始一场给两千元。刘德新和他的两个人是通过其到局里参赌的,黄某也介绍人参赌。每天中午夏某给其打电话,告诉什么地点集合,其主要和黄某负责接人,也给一些赌徒和放高利贷的做担保。朱某某和朱某某一直负责换着抽红,后来高某也抽了两天,赵某某也放哨的。其在赌局上挣了二万多,黄某挣多少不清楚,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赌局是一个叫“小某”的40来岁的铁岭人设的,用牌九,其捧“小某”局能有6次,得车费4500元钱。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找其帮关某某赌局放哨,我主要负责场内放哨任务,维持场内秩序,及时通知场内人员逃跑,放哨的能有五六个人,都通过对讲机联系。夏某某每场给我100元,我能放了十来场哨。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有个叫某某的,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去的。其通过赵某某跟设局的人联系,跟南杂木的关某一起去小某设的赌局。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斌联系后,跟关忠和杨大志一起去的赌局,局东一次给其一千元,一共二千元。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3时左右,闫某某打电话,其坐闫某某的车,车上还有两个人,到热高游乐场那边坐面包车去高湾一个山坡空房里的赌场,局东是“小某”,其参赌了三次每场到赌局“小某”给一、二千元钱,一共得了二万来块钱。“小某”每场按10%抽红,有放哨和放利贷的。12、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小某”关某某摆的局,2014年6月17日13时,通过王某联系,其和杨某某、赵某某在南杂木打出租车到高湾路口换乘赌场的面包车到赌场,赌到下午2点多时被抓了。1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赌局是“小某”关某某组织的。案发当天我赢了一万一千元钱,赌场有个叫高某的女人抽红,夏某除了接送我们,用对讲机联系放哨。“小某”开设赌局我都去了,大约40多场,每场他都能抽三万多元。赌局上有个叫“四姐”的人放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我去一场局东给我1000元,我能得到5万元左右,说是车费钱。14、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夏某认识并在关某某也叫“小某”开的赌场内放贷了,挣了10万左右利息钱。和我一起放贷的还有马某、吴某、吴某。关某某每场收入能有五、六万元。15、证人刘某、郭某、吴某、徐某、何某、马某、张某、邓某某、董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张某某、邱某、陈某某、王某、吴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也叫“小某”放赌局,提供场所和牌九,每场完事局东给车费钱、送人钱,赌局有个女的按10%抽红,赌场有专门放哨和放贷的。1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关某某的过程。17、物证照片、销毁记录、赌博工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扣押赌博工具天九牌一副,经鉴定为赌博工具,被铁岭县公安局收缴并销毁。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通知及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指定铁岭县公安局管辖。3、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4、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车辆及赃款情况。5、罚没据,证实案发后关某某上缴赃款1013550元;朱某某上缴赃款65104元;黄某上缴赃款130000元;赵某某上缴赃款11000元;闫某某上缴赃款80000元。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红营利;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明知被告人关某某开设赌场,而受其雇佣及招揽参赌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因被告人赵某某在公诉机关供述实际获利为4000余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按该数额认定为宜。被告人关某某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主动上缴违反法所得;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五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对被告人关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赵某某、闫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曲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